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丁○○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丁○○、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戊○○( 林國星 之妻)、乙○○、甲○○(前二人皆為林國星之子)、丙○○(林國星兄 林國恩 之女)、丁○○(丙○○之夫)等人為圖使基隆市第十七屆水錦里里長候選人林國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水錦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林網市(起訴書記載為林罔市,林國星之母)提供基隆市○○○路○○○巷○○○號戶籍,供戊○○、乙○○、甲○○、丁○○及丙○○等人虛設戶籍,丁○○、丙○○二人(原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戊○○、甲○○(二人原戶籍設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乙○○(原戶籍設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至基隆市○○○路○○○巷○○○號,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基隆市水錦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戊○○、乙○○、甲○○、丁○○及丙○○等人,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基隆市第十七屆水錦里里長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使基隆市水錦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乙○○、甲○○、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含基隆市○○○路○○○巷○○○號戶籍謄本,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水第六十一投票所錦里選舉人名冊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亦可參考)。
四、核被告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爰審酌被告五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範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末查被告戊○○、乙○○、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章,犯罪情狀輕微,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甲○○、丁○○、丙○○虛設戶籍,並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基隆市水錦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乙○○、甲○○、丁○○、丙○○等五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告戊○○、乙○○、甲○○、丁○○、丙○○等五人為達虛設戶籍之目的,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固使該管戶籍機關將不實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但戶籍遷徙之登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該管公務員既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主動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非經由選舉權人之申請始將選舉人之姓名造具在選舉人名冊內,被告戊○○、乙○○、甲○○、丁○○、丙○○等五人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丁○○、丙○○等五人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乙○○、甲○○、丁○○、丙○○等五人前述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