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 臺北 監獄(以下簡稱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零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二號臺北監獄舍房內,因細故出手毆打受刑人乙○○,使乙○○受有左手肘、手指有小傷口及左腳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此分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 陳文錦 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監獄診療告訴人受傷紀錄附卷可稽,及被告雖前因精神疾病,留有就醫記錄,惟是否確有精神疾病,並未能確認,其中尚經前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六日,二度認定被告自稱幻聽等現象,有假造之疑,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桃園榮民醫院)函文及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以證人陳文錦另證稱被告平時生活狀態與常人無異等語,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時,確已心神喪失,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稱其於右揭時、地有打告訴人乙○○,然堅稱其絕無故意傷害他的意思,並辯稱:當時伊精神病發作,有沒有打他不記得,是隔了三天以後,聽他人說了伊才知道,當時正好是戰爭期間,伊看報紙所以產生幻想,伊當時還用手打自己的頭,並撞門,當時伊確實有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臺北監獄接受問話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傷
害伊的過程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文錦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監獄醫務中心之告訴人乙○○之門診記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固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辯稱:當時伊精神病發作,有沒有打他不記得,隔了三天以後,聽他人說了伊才知道,當時正好是戰爭期間,伊看報紙所以產生幻想,伊當時還用手打自己的頭,並撞門,當時伊確實有病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就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因其主觀上欠缺對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刑事政策上自不應令其具有負擔刑罰上罪責之能力(即「罪責能力」或「責任能力」)。蓋以我國刑法採「行為人刑法」(即不僅非難行為本身之惡性,亦非難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為理論基礎,縱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使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亦不得要求其對自己行為負擔完全責任,而必須以明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此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欠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其主觀上惡性顯較一般人為輕(甚至完全無主觀上惡性)。是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㈢本案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曾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主訴有聽幻覺
及暴力行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初診後並未規則回診接受治療;因甲○○曾有吸食安非他命的情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桃園療養院回診時,經醫師懷疑為藥物引發之精神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最後一次至桃園療養院回診,當時精神病狀明顯,被告前後於桃園療養院不規則門診共七次,此有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00二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堪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誤。又依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監獄接受談話時所稱:「大約是二十一時五分,夜班主管巡房到我們這房,那時甲○○臉色不正常,在那邊自言自語,一直重覆的唸中華民國萬歲! 賓拉登 萬歲! 希特勒 萬歲!我站起來準備上廁所,他誤認為我要打他,喊了一聲很大聲,就對我採取攻擊,一直亂打我,我抱不住他,連續打了三、四分鐘,此時夜班主管有看到,後來中央台主任趕來開門,接著他自己用左手打自己的頭部,值班主管也親眼看到,我跟陳文錦將他抬出‧‧‧之前他平時都有按時吃藥很正常,六天前他開始不吃藥‧‧‧平常相處融洽,會發生此事可能是最近不吃藥的關係」等語,及證人陳文錦於同日在臺北監獄接受談話時所證稱:「大約是第一次就寢號響時,甲○○行為、臉色有異常,夜班主管有來看過,第二次就寢號後,他在床位上自言自語唸中華民國萬歲!賓拉登萬歲!希特勒萬歲! 蔣公 萬歲!夜班主管都有在注意他的動態,這時乙○○起床要上廁所,他大喊一聲,就一直攻擊乙○○大約三、四分鐘,乙○○沒有還手,我按緊急燈,主管即刻趕來查看,並喊甲○○的名字,他就坐在原地用左手打他自已的頭部,接著中央台主任來開門,我們將甲○○抬出去‧‧‧他平時有吃藥,最近這幾天他跟主管報告說,他的病情已好了,吃藥會掉頭髮,所以不願意繼續吃藥,主管很關心他,連續問了他好幾次,但他還是不吃藥,昨晚可能是沒有服藥,病情才會發作。」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不但臉色異常、語無倫次,且有自傷之行為,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臺北監獄即已有胡言亂語、發抖之現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之臺灣臺北監獄醫務中心門診紀錄),經比對桃園療養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桃療醫字第000一四四號函覆本院查詢所稱:「精神分裂症之主要症狀包括:幻聽、妄想、混亂或緊張(catatonic)的行為,解構的語言及負性症狀等‧‧‧上述精神病症狀會影響患者情緒及行為的表現,可能會出現自我傷害、傷害他人,或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的情形‧‧‧」,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精神疾病發作中無誤,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六日就醫時,二度被認定
其自稱幻聽等現象,有假造之疑,並參以證人陳文錦證稱被告平時生活狀態與常人無異等語,而謂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已心神喪失云云。惟如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文錦均證稱被告先前有吃藥,平時與他們相處融洽,在案發前六天開始不吃藥,於案發前臉色大變,並自言自語,還一直重覆的唸「中華民國萬歲!賓拉登萬歲!希特勒萬歲!」,可見被告原係以藥物控制其病情,案發當時係因舊疾復發,始對其平常相處融洽之同房室友為攻擊,故堪認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係對外界欠缺理解及判斷能力,致無法控制其自己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
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睽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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