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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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夫妻,兩人原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之亞織有限公司(下稱「亞織公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詎料被告甲○○、丁○○竟共同基於損害他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職時,拒不移交其等掌管之亞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交易文件、帳冊等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織公司。被告甲○○、丁○○並於離職前之同年十一月間,將亞織公司所有,前經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以貨物有瑕疵退回之布匹一萬餘碼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代理人即亞織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發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之夫 洪崇榮 之證述及被告丁○○於離職時所整理之亞織公司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票期統計表,為其主要之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即裕豐公司員工乙○○之證述、裕豐公司開立之退貨單及公訴人根據被告丁○○所整理之前開亞織公司票期統計表所在,亞織公司與銓財公司間每月往來金額僅有一萬餘元,銓財公司負責人不可能無故扣留該筆價值數十萬元之貨物之推論,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犯罪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四者,而此一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末按刑法業務侵占罪成立之要件,須具備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三者,始足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未曾拿走告訴代理人戊○○所指的任何交易文件,布匹部分是直接退貨到銓財企業社(已改制為「全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以「銓財公司」稱之),其等並沒有拿。銓財公司與亞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布匹一直存放在銓財公司,且該批貨後續處理過程其等均未介入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二人有無涉犯背信罪嫌乙節之認定:⒈按受任人基於契約規定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僅在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在離職前負責代表亞織公司對外接受訂單、向布商採購布料、發單給工廠加工等業務,被告丁○○則負責工廠之製程管理、訂單追蹤、送貨結關等業務乙節,業經被告甲○○、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二人離職前在亞織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非僅單純提供勞務,其等就執掌之業務內容,有自行裁量應如何處理事務之權限,因此被告二人在離職前係基於「委任契約」為告訴人亞織公司處理事務,自無疑義。
⒉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繼續在亞織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被告二
人及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亞織公司出具之通知函三份、公告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卷宗第七一至七四頁),顯見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非亞織公司之員工,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二人自離職後即無須再為亞織公司處理事務乙節,亦屬當然之理。
⒊至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亞織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交易文件、帳
冊等物」內容為何,不只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歷次訊問中皆無法具體說明,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庭訊中證稱:「指客戶傳真給公司的訂單、公司傳真給胚布等廠商的訂單、下單給加工廠之加工單」等語,另告訴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有載明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帳冊」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中僅載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擅自潛入公司,竊取本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廠商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帳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卷宗第二頁),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未交回之「交易文件、帳冊」之名稱、數量、具體內容為何,是以,告訴人亞織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偵查中具狀所言及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未交回告訴人所指交易文件及帳冊之行為存在。
⒋再者,受任人之任務既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此一「處理事務」之範圍,並不包
括受任人於離職後應將其所持有之文件歸還之情形在內,充其量,此一「歸還公司文件」之動作,僅屬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因委任契約終止後,雙方就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清算之範圍,是以,被告二人於離職後,縱有未將其等任職亞織公司期間所持有之交易文件、帳冊歸還予亞織公司之行為,此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要件所欲規範之範疇,至為灼然。
⒌綜此,被告二人於離職後既無須再為告訴人亞織公司處理事務,本案除告訴人
亞織公司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縱然被告二人於離職後有未交還其等所持有公司文件之行為,惟此一離職後交還公司文件之行為,非屬其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在受委任期間內所應處理之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本院無從逕依告訴人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
(二)就被告二人有無涉犯侵占罪嫌之認定:⒈裕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亞織公司下單,訂購雙色布匹共一0一六
五碼,該批貨經裕豐公司外銷給印尼方面之客戶後,經印尼方面之客戶發現布匹品質不佳而遭退貨,裕豐公司遂聯繫被告即亞織公司方面之業務人員甲○○,經被告甲○○通知裕豐公司將該批貨物直接退回亞織公司之包裝廠即銓財公司,裕豐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將該批貨物退至銓財公司存放乙節,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原任職裕豐公司業務經理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原任裕豐公司業務助理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批貨物經客戶判斷有異常所以遭客戶退貨,退貨回來時亞織公司有指定退貨的倉庫,伊有將該批貨交由貨運行送至亞織公司指定的倉庫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告訴代理人戊○○前於本院調查中對此一退貨過程亦不爭執,此外,復有亞織公司八十九(西元二000年)十月請款單乙紙、裕豐公司購色布單乙紙、亞織公司加工指示單、亞織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貨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卷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是以,裕豐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將前開布匹退貨至被告甲○○指定之銓財公司存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銓財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銓財公司自八十八
年八月份起與亞織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亞織公司將布匹送至銓財公司理貨(即上貨、卸貨、點貨等)後,亞織公司會叫貨櫃車至銓財公司將布匹裝載出口,亞織公司方面通常是由被告甲○○負責與伊接觸,有時也會由被告丁○○出面接洽。通常經銓財公司理貨後的貨物,是由銓財公司自己找貨櫃載運,若遭退貨,會直接退到銓財公司,但退貨時不會註明是哪一家公司所退等語明確,目前亞織公司有幾千碼布匹(胚布)留在銓財公司內,因銓財公司開給亞織公司之最後一張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此後,亞織公司沒有付倉租,前開布匹就一直留在銓財公司,亞織公司並未派人取回,伊不清楚銓財公司內有無存放一批經欲豐公司從印尼退回之貨物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己○○提出之胚布轉讓單乙紙及送貨單二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另經本院受命法官前往銓財公司勘驗結果,銓財公司目前所存放之布匹為白色胚布,共計一0五0八碼,核與裕豐公司所退貨之雙色布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二者相符,顯見證人己○○前開所指白色胚布應係亞織公司欲退給段鑫公司之貨物,並非銓財公司所退該批貨物,固屬當然。然證人己○○前開證述僅足證明銓財公司內未存放該批裕豐公司所退之布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持有該批裕豐公司所退布匹並予以侵占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審酌證人己○○前開所言,固與被告二人所辯:裕豐公司所退之貨物現在銓財
公司等語不符,惟裕豐公司所退貨之布匹既係直接退至銓財公司,此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至前述裕豐公司二000年十月請款單、裕豐公司購色布單、亞織公司加工指示單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貨單等文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僅足證明亞織公司與裕豐公司間確有該筆訂單交易,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在裕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退貨後,持有該批貨物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存在。而本案除告訴人亞織公司具狀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吞該公司部分數量不明之布匹存貨」及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占該批裕豐公司所退之布匹,不知該批貨物在何處」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持有該批裕豐公司所退貨之布匹,被告二人若未曾持有該批布匹,即不可能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存在。審酌用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持有該批裕豐公司所退之布匹且予以侵吞入己」乙節之證據應由公訴人積極舉證,被告二人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故本諸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院無從逕憑告訴人亞織公司具狀指訴及證人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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