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修建工程之承包商,因該址須裝
設一般住宅用電梯,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為東洋牌P八─二S六○─五F五S五D無機房式客用昇降梯,價格含安裝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雙方訂立估價單時被上訴人並未附上附表㈠(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規格表。嗣於同年八月中旬,被上訴人卻將估價單上型號篡改為P八─二S四五─五F五S五D,並提供電梯示意圖,上訴人為水泥承包工,識字不多,亦未加注意被上訴人篡改電梯型號之事。
㈡嗣被上訴人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至現場施工時,上訴人始發覺被上訴人擬安
裝之電梯為兩片水平側開載貨用電梯,與兩造當初約定開門方式為中央對開之客用電梯不同,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卻以篡改型號之估價單及電梯示意圖,及未經上訴人簽章之預訂電梯器材及安裝合約書作為搪塞之理由。
㈢兩造間應屬買賣及承攬之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標的物,上訴人自得拒絕
受領及安裝,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無契約解除權。兩造皆確知系爭電梯作為住戶之客用電梯,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型號為東洋牌P八─二SS六○─五F五S五D無機房式客用昇降梯之估價單,嗣後被上訴人將其中型號六○部分篡改為四五,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
㈣被上訴人僅施作鷹架之搭設,未證明其餘工作及定作物,是否為系爭電梯之用
,況車廂體、車廂門、乘車門及乘車門框四者,總價為十七萬五千元,竟僅折價為三千六百元,顯然不合理,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訂鐵製材料一批,連運費合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亦應予扣除。
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契約書及電梯示意圖並非伊所簽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二件、電梯示意圖影本一件、電梯型錄影本二紙、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聲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送筆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之估價單並非正式合約書,此觀估價單第四條關於雙方任何約定以正式
合約為準,而上訴人所稱之型號六○及四五,並非篡改,而係速度之標示,乃因上訴人告知樓層高度不足,始修正電梯之速度,與本項工程無關。
㈡系爭電梯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帶上訴人前往相同之電梯業主政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政唐公司)參觀後始簽約,並有規格附表及圖說確認,被上訴人始採購發包,系爭電梯之乘客門雖係側開式,惟與是否貨梯無涉。
㈢系爭電梯車廂體、車廂門、乘場門及框等四者,係因依現場環境規格設計,屬
特殊規格,僅能做廢鐵處理,至於代訂鐵製材料一批,乃屬上訴人與其他包商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昇降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件、函影本一件、估價明細表影本一紙、起訴狀影本二件、國家標準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十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勝雄廖光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昇降機一台,價款五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因該昇降機係依現場規格尺寸定製,屬特殊規格,被上訴人進行安裝至一半時,上訴人竟以規格不合等原因通知停工,且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因系爭電梯支出材料及工資合計三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七萬元,尚有二十三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未果,嗣被上訴人於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於原審當庭表示解除本件契約,為此本於契約解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二十三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零九百元,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五萬九千一百元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固自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昇降機一台,惟以其係訂購型號P八─二S六○─五F五S五D無機房式客用昇降機,惟被上訴人竟篡改兩造間之估價單,而將上開型號六○字樣更改為四五,其提出之合約書、電梯示意圖均非上訴人簽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施作不符兩造契約標的之P八─二S四五─五F五S五D昇降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昇降機工程合約,價金五十五萬元,該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2、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改建電梯工程圖為真正。
3、上訴人已付定金七萬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購買昇降機係中央對開門抑或單向側開門?
2、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其購買昇降機一台,價金五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簡勝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估價單影本一件予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五日簽訂昇降機工程合約書,由簡勝雄交付工程合約書、電梯示意圖(即前開改建電梯工程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進行安裝程序中,經上訴人要求而停工,迄今未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二件、電梯示意圖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協議就:「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昇降機工程合約,價金五十五萬元,該合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㈡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改建電梯工程圖(即電梯示意圖)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協議就:「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昇降機工程合約,價金五十五萬元,該合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㈡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改建電梯工程圖(即電梯示意圖)為真正」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經上訴人自認其簽名均係真正(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二行、第七十七頁倒數第五行),故就合約書中上訴人之簽名及電梯示意圖之真正既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即應認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確係真正。嗣後上訴人雖改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均非伊所簽名,其上簽名非真正,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上關於其簽名是否真正(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等情,因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內容相左,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上訴人得翻異變更,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上關於其簽名是否真正一節,核無必要,該工程合約書及電梯示意圖仍應依兩造協議結果認其為真正。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訂購六○型中央對開式之客用電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簡勝雄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估價單影本一件予伊存底,其上即明確記載伊係購買型號六○之客用電梯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當初要買的電梯是要買客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並未在電話中談到型號,由我到現場看了以後,再幫上訴人評估哪種型號之電梯合適,然後再寫估價單……上訴人簽約是因為看了開門的方式滿意才簽約,所以七月三十一日當天就確定是單向側開的電梯,才給上訴人簽估價單,估價單上的型號從六十改為四十五並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後,才給上訴人簽名,……七月三十一日的估價單,上訴人簽名確認後影印給他……(問:證人所言影印估價單給上訴人留底時間為何?)是七月三十一日當天就影印給上訴人,影印給上訴人的估價單型號已經改過,因是經過他確認的型號,所以改過型號以後才拿去影印」(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型號六十之估價單影本,上訴人簽名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且型號處未經更改為四五,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足證簡勝雄於七月三十一日影印予上訴人留底之估價單上記載型號確係六十,而非簡勝雄所稱之型號四五,證人簡勝雄所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確定購買型號四五之電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確定係購買開門方式係中央對開式之八人坐客梯,並以簡勝雄於當日影印予伊存底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當日簡勝雄影印予上訴人留底之估價單上僅記載電梯型號為六○,並未記載其開門方式究係中央對開式抑或單向側開式,尚難以前揭估價單即認上訴人購買之電梯限於中央對開式。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現場建物高度不足,且業主不願搭蓋違建以增加高度,致電梯緩衝距離受限,故上訴人始同意將原約定六十之電梯速度更改為四十五,並於正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型號為四五,電梯示意圖亦記載為四十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電梯示意圖影本各一件為證,與證人簡勝雄證稱:「……因為上訴人不願加蓋違建做緩衝距離,不是機房,四十五與六十型號的電梯都是無機房式的,所以才降為四十五米的電梯,並且簽合約時估價單也一起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核均相符,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認之估價單上雖記載買賣標的物型號為六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訂(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另電梯示意圖則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而該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即載明型號為P八─二S─四五(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其附表㈠亦載明速度四五m/min,開車方式為兩門車單向側開自動平滑式(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電梯示意圖上除載明開車方式為兩片水平側開式,並有出入口立面圖載明其為單向側開,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合約書及簽認電梯示意圖時,已因業主不願加蓋違建做系爭電梯之緩衝距離,致原約定之速度六十須更改為四十五,應屬可採,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確已變更為型號四十五之電梯。又上訴人主張其訂購之電梯其開門方式係雙向對開式,並非契約約定之單向側開式,且約定乘客為八人,被上訴人施作之電梯僅能乘坐四人等語,惟查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表一(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及電梯示意圖(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上均已載明「預定載重五五○KG/八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堪認定。
八、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昇降機一部予上訴人外,尚需負責安裝,並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其材料價額並為總價之一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承攬,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昇降機一部並安裝之義務,上訴人則有協力配合完成安裝昇降機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昇降機一部並已進行軌道、車框及出入口之安裝,上訴人卻要求停工,拒絕讓被上訴人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應履行協力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並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昇降機不合規格,且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伊不受領該昇降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安裝施工,且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為協力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兩造契約應已合法解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已完成舊機拆除(支出二萬五千元)、鷹架搭設(支出七千元)、訂製控制盤(支出七萬元)、導軌(八公斤及五公斤合計支出二萬三千元)、車廂體(支出十萬八千元)、車廂門(支出一萬八千元)、乘場門(支出四萬五千元)、乘場門框(支出四千元),合計支出之費用為三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表可參,其已施作之項目復據證人廖光男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以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完成門架、導軌及門框,其他不知在何處,且導軌亦屬舊品,係原導軌拆卸後再裝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其為系爭電梯工程購入貨品之訂購單影本十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又證人廖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西如裝上去再拆下來就沒用了,控制盤要找規格相同才能折價,折價多少要問公司,導軌不是上訴人工地舊電梯的導軌,是新的導軌,帶回去也不能裝在別人的電梯上,大部分業主都不同意買舊的,我們從未用舊的給業主,所以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車廂體要找規格一樣的很難,如果規格一樣經業主同意才可用,車廂門、乘場門與乘場門框也是一樣,如何折價要問公司」(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新品施作無誤,次查被上訴人自認前揭控制盤可折價四萬五千元、導軌可折價一萬零五百元,車廂體、車廂門、乘場門及乘場門框合計可折價三千六百元,故被上訴人因賠償得受之利益共計五萬九千一百元,此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七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七萬零九百元(計算式:三○○、○○○元─五九、一○○元─七○、○○○元=一七○、九○○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零九百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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