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二四七八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三二0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 何樹林 、 傅炳妹 係原告之父、母,其等業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離婚。因何樹林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經被告起訴,已由鈞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而訴外人傅炳妹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傅炳妹承擔何樹林之前開債務,之後傅炳妹並已償還被告三十三萬元,此亦有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可證。
⒉詎訴外人何樹林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竟持前開八十四年度壢簡
字第二二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何樹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原告乙○○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桃院 祺民 執宙字第二四七八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乙○○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該銀行亦不得對乙○○清償,及原告乙○○服務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收取;另原告丙○○則接獲鈞院囑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所發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助寅字第三二0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丙○○收取對第三人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亦不得對丙○○清償。惟查,訴外人何樹林之債務於八十四年間即由傅炳妹承受,何樹林實際上已不負債務,是於何樹林死亡後,被告自不得轉而請求何樹林之繼承人即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鈞院民事執行處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二四七八0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北院錦九十二執助寅字第三二0二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訴外人何樹林、傅炳妹之離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依法本得向原告即債務人何樹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惟按照原告提出
之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債權金額應該僅餘一百三十三萬,此部分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更正強制執行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二0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樹林、傅炳妹係原告之父、母,其等業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婚。因何樹林前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經被告起訴,已由鈞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而傅炳妹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傅炳妹承擔何樹林之前開債務,之後傅炳妹並已償還被告三十三萬元,則依協議書之約定,何樹林之債務業由傅炳妹承受,何樹林對被告已不負債務。詎何樹林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被告竟持前開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何樹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原告乙○○乃接獲鈞院之執行命令,原告丙○○則接獲鈞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惟如前所述,何樹林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被告自不得於何樹林死亡後轉而請求其繼承人即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本得向原告即債務人何樹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惟按照原告提出之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債權金額應該僅餘一百三十三萬,此部分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更正強制執行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何樹林、傅炳妹係原告之父、母,其等業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婚,因何樹林前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經被告對之起訴,由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判令何樹林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此判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確定),而傅炳妹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傅炳妹承擔何樹林之前開債務,協議書簽立後傅炳妹並已償還被告三十三萬元,嗣被告在對傅炳妹起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令傅炳妹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三萬元(此判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之後何樹林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乃持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何樹林之繼承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二四七八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乙○○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該銀行亦不得對乙○○清償,及原告乙○○服務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收取;本院復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丙○○代為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助寅字第三二0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丙○○收取對第三人昇昌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亦不得對丙○○清償;嗣原告乙○○、丙○○分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分別所發前開執行命令,及何樹林、傅炳妹之離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二0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又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持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確定終局判決,該執行名義依法對於何樹林之繼承人即原告亦有效力。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債權人係持前對何樹林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何樹林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核諸前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何樹林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前於八十四年間已協議由傅炳妹承擔,是何樹林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不得於事後再持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即何樹林之繼承人執行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何樹林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八十四年間由傅炳妹承受該項債務後,何樹林是否仍負有債務(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是否仍有執行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三百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高法院二十三上字三○○八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
㈡依被告與傅炳妹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立書人傅炳
妹、甲○○,茲為第三人何樹林所欠之債務一百五十六萬元整,達成協議,協議如后:⒈傅炳妹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替何樹林償還部分債務五十萬元,剩餘之債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全部還清。⒉傅炳妹對甲○○之強制執行,傅炳妹絕無異議。⒊若傅炳妹第一期還款未能如期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可知其等協議之內容係由傅炳妹承擔何樹林之債務無誤,是於前開協議成立之時,該項債務即移轉至傅炳妹與被告之間。復觀諸協議內容,並未特別約明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且事後傅炳妹未依約清償第一期五十萬元債務時,被告亦僅對傅炳妹起訴求償,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案卷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非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傅炳妹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係屬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免責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債務人何樹林嗣後即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債務人何樹林請求,被告原先所取得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不得再為執行。準此,被告自不得於何樹林死亡後更向其繼承人即原告請求、或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對何樹林所取得之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傅炳妹已承擔何樹林之債務,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對何樹林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及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之聲明所指「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二四七八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三二0二號」者,經查僅係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字號,惟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其義應係指欲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二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實係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0號所囑託執行,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前開受託執行程序,亦因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而一併失所依據,不待另為撤銷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