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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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94年度執字第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迄今並無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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