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亮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漏載【前】)之105年8月24日,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4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 之署押各1枚,並於「洪建任」簽名旁偽造洪建任指印1枚,以虛偽表彰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嗣交付予 方龍 而行使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惠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24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5月25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25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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