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蘇富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2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215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富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已於111年1月13日期滿並未撤銷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18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毛重0.3980公克、淨重0.2158公克、驗餘淨重0.1932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足憑(參上開毒偵字卷第10至14頁、16、17、52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