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貴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貴龍於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集賢路269巷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鍾貴龍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鍾貴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108年、109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1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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