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4號聲請人 楊秋興 相對人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方文慈基金會(下稱南方文慈基金會)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因修正條文性質上均屬該財團法人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南方文慈基金會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10年4月15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簽到記錄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更該會之捐助章程。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0年4月15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信屬實。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涉及捐助範圍限於捐贈方式,第5條至第11條部分涉及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選任、連任及召集限制、董事長之選任代理、董事會之權限、召集及決議等,第12至第15條涉及財團財產之處分限制,性質上係屬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且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已函覆修正之條文許可變更,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5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項目│原條文│修正條文│├───┼──────────────┼──────────────┤│第3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高雄縣長楊秋興捐助新台│整,由高雄縣長楊秋興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幣壹仟萬元。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二、業務計晝之審定及推行。│運用。│││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五、工作計書之研訂及推動。│││六、其也重要事項之擬議及決議│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合併之擬議。││││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6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7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期辦理交接,首屆董事由捐助人│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遴選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第8條│本會董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會務,對外代表本會。│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9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行之。│││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自行召集之。│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董事應親自出席董會議,無法親│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為限,且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託人數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五條第一│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理出席。│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召集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情形│後行之:│││,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二、購置會館分會館,不動產處│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設定負擔。│分。│││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解散之擬議。│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六、解散之擬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0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項:│││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決算。│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二、本年度業務計晝及經費收支│內,送主管機關備查。│││預算。│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三、財產清冊。│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第12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須經費,以│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列入基金之捐助。│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13條│本會管理使用基金方法如下:│本會管理使用基金方式如下:│││一、存入金融機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短期票券。│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三、購買教育法人之不動產。│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四、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加財源之投資。│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14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記。││├───┼──────────────┼──────────────┤│第15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團體,應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合法之公益團│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體。│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合法之公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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