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提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保全人員 陳凌德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陳凌德頭戴面罩之前額,並順勢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撞牆面(見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09:14:21~09:14:26」),致陳凌德受有後頭部、頸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受傷。案經陳凌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凌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富邦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蕭正貴 小兒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進出銀行實名制登記問題,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而起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卷附富邦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圖1(畫面顯示時間09:14:21)→圖2(畫面顯示時間09:14:21)→圖3(畫面顯示時間09:14:22)→圖4(畫面顯示時間09: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