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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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渟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渟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渟橞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5日任職於告訴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老爺紳士禮服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並擔任門市業務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以低於售價之價格賣給客戶、贈送商品予客戶前須得老
爺禮服高雄分公司店經理即告訴代理人 黃敏芳 之同意,竟為取得成交之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之利益,未得黃敏芳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低於售價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單號之交易商品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單號之物品,贈送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而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單號之交易,致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產生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門市業務銷售人員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明知客戶付款後應將款項登記於公司日報表及電腦系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單號之商品後,未依規定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登記在公司日報表及電腦系統,並繳回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嗣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比對原訂單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渟橞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門市人員 郭旭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客戶資料檔案截圖畫面、被告以「JOAN」為名製作之實收業績統計表、訂單、日報表、客戶資料檔案截圖、告訴代理人109年4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二之加贈或低價銷售均有獲得店經理黃敏芳之同意,而且也是為了促進公司銷售,並無背信犯意;另附表三所示或有行政疏失,然並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就起訴事實一所示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敏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手寫訂單有4聯,第一聯是白色,在門市即業務人員填寫日報表時交給公司;第二聯是藍色,留給業務;第三聯是紅色,給客戶;第四聯是綠色,會在當月交回給臺北給總會計;客人結算消費後,會回收客戶所有的訂單和業務的訂單,繳回的訂單交回去由總公司核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8、
29、31頁),可知依告訴人公司之流程,手寫訂單本就會留存公司,甚至係會在該客戶消費終結後,將手寫訂單全數收回至臺北總公司審核;而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贈送之商品或優惠之價格,均已經被告填寫於卷附老爺紳士禮服手寫訂單,並登載在電腦報表上(參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欄所示卷證),此均屬於公司可當日立即審查之資料,顯見被告並無掩飾其上開行為之舉,而願受公司之核查,且依證人黃敏芳所證:依公司內規,如果有贈送物品給客戶或給客戶優惠,要主管簽名;如果沒有給我簽名,就要自己吸收贈品的價格,但我們一般只是口頭告誡儘量要詢問過公司,沒有真正實施要自行吸收的內規,因為是有交易成功的;如附表一、二的情形,如果被告當初有按照規定給我簽名,我是會簽名的,因為站在公司立場,是以收錢成交為目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37頁),可知公司方主要係以促成交易為主要目的,被告為促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出錢購買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以贈送商品或折扣之方式作為提高客戶購買意願及商品銷售額之手段,縱可能造成告訴人個別商品利潤下降,然亦可能同時造成總體銷售量增加,故黃敏芳基於公司之立場,亦會同意上開優惠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告訴人是否確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目的、其所獲得之業績獎金是否係不法利益,均非無疑,實難逕以背信犯行相繩。
㈡就起訴事實二所示之部分:
⒈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列之客戶消費
項目,均經被告填載在手寫訂單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惟上開消費項目未見於電腦報表及手寫日報表上,而消費當日所收受結算之金額,亦無上開消費項目之金額,此觀手寫日報表、收支總表及收支帳可知(上開卷證均參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欄所示卷證),可認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惟被告僅登載於手寫訂單上,而未登載於電腦報表及手寫日報表上,消費款項未於當日結算時納入結算金額之情事。
⒉另查,上開消費均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先前
曾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為消費後,再回到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取貨時之「再次消費」,而此種消費,因為原訂單尚未結束,業務員不會再拿新訂單填載,而係會增列於前次消費並由業務自己所保管之藍色第二聯訂單上,惟業務仍須鍵入電腦而呈現在該客戶所屬之電腦報表中,並填載於再次消費當日之日報表上(此時「客戶來源」欄會註記「再消」)等節,此據證人黃敏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承遠 這筆消費,其中如警卷第22頁所示之電腦報表,其上所顯示的是李承遠的第1筆消費,這是門市(按:即業務)人員自己KEY上去的。若李承遠之後再加購物品,不會另外再開手寫訂單,會直接在原訂單上加寫進去,除非這筆訂單已經消費結束,才會再開另一張手寫訂單;是寫在門市留存的那份手寫訂單上,留存公司的那張不會寫,但因客人結束後,會回收客戶所留存和業務所留存之全部訂單,繳回的這些訂單會交回去總公司核帳,所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是在總公司年度核帳時發現的。除手寫訂單外,門市還要在電腦報表右邊欄選取「新增」並KEY他加購的部分,左邊欄位要有收款明細、金額、日期,然後日報表也要寫金額等語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並據被告自承在案(參同上卷第21至22頁),堪信屬實。
⒊則依上情,可知所謂「再次消費」是否如實登載以供告訴
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均仰賴經手之業務人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筆「再次消費」之項目及金額,確實業據被告載明於其所留存之第二聯手寫訂單上,並經被告繳回公司;又依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之審核流程,上開手寫訂單在該筆消費結束後,會經公司收回並繳回臺北總公司核帳一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既然被告有據實填載上開3筆「再次消費」之項目及金額於手寫訂單上,並繳回各該手寫訂單,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侵占上開3筆款項,容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否則被告大可不在原消費訂單上增列記載「再次消費」情事,即以原消費報結繳回原訂單。再依被告所述:通常在客人簽完名之後,我會拿錢跟訂單,在日報表上填寫,錢就會收到抽屜的袋子裡,這邊寫完才會走到電腦那邊KEY上去,基本上如果可以,我都會馬上一筆單就處理一筆單,我很怕忘記,但如果很忙很忙的話,就是一個客人接著一個客人來,我真的沒辦法等語(參同上卷第82至83頁),而觀諸上開3筆交易之日報表:與附表三編號1同日之全門市5筆交易中,就有2筆交易(即「項次」1、4所示,門市代號「J」者)為被告經手,收款金額分別為4400元及1200元;與附表三編號2同日之全門市9筆交易中,被告經手之交易即有5筆(即「項次」1、3、6至8所示),收款金額自0元至13800元不等;與附表三編號3同日之全門市6筆交易中,則有2筆為被告經手(即「項次」1、2所示),收款金額分別為13800元及4000元,是有交易筆數不少者,亦有金額不低者,則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均較低微,且均非新收之完整消費,而屬取貨時之「再次消費」,則亦無法排除被告因處理其他交易而未及完備全部處理流程,待空閒下來後一次登載全部經手交易時,因疏忽遺忘,而造成上開3筆交易之漏失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行為,但就起訴事實一部分,無從認定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之利益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對公司造成損害;就起訴事實二部分,亦對於被告是否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故意侵占情事,亦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一(價格低報):
┌──┬───┬────┬─────┬────┬───┬────────┬──────────┐│編號│客戶姓│時間│應收總金額│損失金額│訂單編│低報商品品項(定│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名│├─────┤│號│價、實際售價)││││││實收總金額│││││├──┼───┼────┼─────┼────┼───┼────────┼──────────┤│1│ 吳宗澤 │107年10│11,600元│300元│831171│設計款襯衫1件(│手寫訂單││││月9日├─────┤││1600元、1300│(訴字卷一第101頁)│││││11,300元│││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2頁)│├──┼───┼────┼─────┼────┼───┼────────┼──────────┤│2│ 王柏錡 │107年10│21,380元│800元│831264│設計款領結1個(│手寫訂單││││月27日├─────┤││2000元、1200│(訴字卷一第103頁)│││││20,580元│││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3頁)│├──┼───┼────┼─────┼────┼───┼────────┼──────────┤│3│ 馮傑 │107年12│4,600元│1,800元│831457│租賃三件式西裝1│手寫訂單││││月5日├─────┤││套(3800元、│(訴字卷一第107頁)│││││2,800元│││20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9頁)│├──┼───┼────┼─────┼────┼───┼────────┼──────────┤│4│ 趙大維 │107年12│15,800元│400元│831480│設計款領結1個(│手寫訂單││││月12日├─────┤││2000元、1600│(訴字卷一第109頁)│││││15,400元│││元)│電腦報表│││││││││(警卷第20頁)│├──┼───┼────┼─────┼────┼───┼────────┼──────────┤│5│ 蘇鵬仁 │108年2月│38,800元│3,000元│831668│訂製背心1件(│手寫訂單││││20日├─────┤││6000元、3000│(訴字卷一第113頁)│││││35,800元│││元)│電腦報表│││││││││(警卷第28、31頁)│├──┼───┼────┼─────┼────┼───┼────────┼──────────┤│6│ 黃信蒼 │108年3月│5,000元│1,000元│831856│租賃五件式西裝1│手寫訂單││││12日├─────┤││套(5000元、│(訴字卷一第117頁)│││││4,000元│││40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39頁)│└──┴───┴────┴─────┴────┴───┴────────┴──────────┘註: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蒞字第50號補充理由書(一)之附表一為準。
附表二(私自贈送):
┌──┬───┬──────┬─────┬────┬───┬────────┬──────────┐│編號│客戶姓│時間│應收總金額│損失金額│訂單編│贈送物品品項(定│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名│├─────┤│號│價)││││││實收總金額│││││├──┼───┼──────┼─────┼────┼───┼────────┼──────────┤│1│ 郭孟承 │107年10月│42,300元│11,500│831138│租賃五件式西裝2│手寫訂單││││1日├─────┤元││套(10000元)、租│(訴字卷一第125頁)│││││30,800元│││賃背心1件(1500│電腦報表││││││││元)│(警卷第99頁)│├──┼───┼──────┼─────┼────┼───┼────────┼──────────┤│2│ 陳彥竹 │107年10月│21,600元│1,600元│831136│襯衫1件(1600元)│手寫訂單││││1日├─────┤│││(訴字卷一第97頁)│││││20,0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8頁)│├──┼───┼──────┼─────┼────┼───┼────────┼──────────┤│3│ 許雪妮 │107年10月│26,400元│3,000元│831161│配件2個(3000元)│手寫訂單││││7日├─────┤│││(訴字卷一第127頁)│││││23,4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1頁)│├──┼───┼──────┼─────┼────┼───┼────────┼──────────┤│4│ 陳炫孝 │107年11月│37,200元│1,600元│831315│花襯衫1件(1600│手寫訂單││││5日├─────┤││元)│(訴字卷一第129頁)│││││35,6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4頁)│├──┼───┼──────┼─────┼────┼───┼────────┼──────────┤│5│ 李少琦 │107年12月│40,980元│4,600元│831440│襯衫1件(1600│手寫訂單││││2日├─────┤││元)、配件2個(│(訴字卷一第131頁)│││││36,380元│││30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18頁)│├──┼───┼──────┼─────┼────┼───┼────────┼──────────┤│6│ 王橋翔 │107年12月│26,900元│1,600元│831505│花襯衫1件(1600│手寫訂單││││17日├─────┤││元)│(訴字卷一第133頁)│││││25,3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21頁)│├──┼───┼──────┼─────┼────┼───┼────────┼──────────┤│7│吳書名│107年12月│15,300元│1,500元│831528│領結1個(1500元)│手寫訂單││││23日├─────┤│││(訴字卷一第135頁)│││││13,8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23頁)│├──┼───┼──────┼─────┼────┼───┼────────┼──────────┤│8│ 卓奕廷 │108年3月3日│23,800元│3,800元│831801│租賃三件式西裝1│手寫訂單││││├─────┤││套(3800元)│(訴字卷一第139頁)│││││20,000元││││電腦報表│││││││││(警卷第35頁)│└──┴───┴──────┴─────┴────┴───┴────────┴──────────┘註: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蒞字第50號補充理由書(一)之附表二為準。
附表三(收款未報帳):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侵占金額│單號│商品名稱│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1│李承遠│108年2月1日│1,600元│831512│加購白襯衫│手寫訂單││││││││(訴字卷一第143頁)││││││││電腦報表││││││││(警卷第22頁)││││││││手寫日報表││││││││(訴字卷一第261頁)││││││││當日收支總表││││││││(訴字卷一第263頁)││││││││收支帳││││││││(訴字卷一第273頁)│├──┼────┼───────┼─────┼───┼──────┼──────────┤│2│ 楊能宏 │108年3月7日│800元│831795│租皮鞋│手寫訂單││││││││(訴字卷一第149頁)││││││││電腦報表││││││││(警卷第34頁)││││││││手寫日報表││││││││(訴字卷一第265頁)││││││││當日收支總表││││││││(訴字卷一第267頁)││││││││收支帳││││││││(訴字卷一第275頁)│├──┼────┼───────┼─────┼───┼──────┼──────────┤│3│ 顏維瑩 │108年3月12日│600元│831822│襯衫差額│手寫訂單││││││││(訴字卷一第155頁)││││││││電腦報表││││││││(警卷第36頁)││││││││手寫日報表││││││││(訴字卷一第269頁)││││││││當日收支總表││││││││(訴字卷一第271頁)││││││││收支帳││││││││(訴字卷一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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