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審易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萬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編號3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偵卷第25頁),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發動機車衝撞員警 賴琮文 並妨害其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未配合攔檢,反而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應予相當懲治,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曾萬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來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林園夜市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林園南路與中芸三路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曾萬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因而得知其呼氣濃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曾萬來遭查獲酒駕犯行後,明知在場之員警賴琮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應知悉自己已有酒精反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為避免受司法調查,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再行發動上開機車,向前衝撞員警賴琮文試圖逃逸,嗣遭員警賴琮文逮捕,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萬來之供述。│坦承酒駕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是故意的││││云云。│├──┼───────────┼────────────┤│2│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遭查獲酒駕後,再││││行發動機車衝撞員警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員警賴琮文於事發時為│││局林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4│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證明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名下機車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證明被告於呼氣呈現酒精反│││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應後,再行發動機車,並朝│││報告。│員警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合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斷。就被告先後所犯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