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建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中華路2段往興中街方向行駛至大誠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駕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肩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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