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告 謝晨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被告與原告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屬信託契約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信託人與受託人偕同辦理信託登記,雙方約定附條件110年1月12日買回,而查地籍謄本、建物謄本,並無被告債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請准原告之請求。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既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若對執行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於執行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應透過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請求限期起訴,以進行本案訴訟確認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或準用同法第53
0條於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方式救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救濟已有終局執行名義產生後,執行債務人對於該終局執行名義之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而設有所不同,自無許假處分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假處分案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如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命本件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或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本件被告提起之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並無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