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8日至106年1月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警方為查緝另案被告 郭煜麟 毒品通緝案而前往上址,查獲尤文隆、郭煜麟、 鄭欽瑜 、 李風錡 施用毒品案件(其餘3人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尤文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602公克;驗餘淨重共0.6016公克)、郭煜麟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嗣徵得尤文隆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尤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各1份。㈢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602公克;驗餘
淨重共0.601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9月2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命2包(驗前淨重共0.602公克;驗餘淨重共0.601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