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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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被告洪進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宮五路財神福德正神廟內,乘該廟副主委 廖三興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三興所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香油錢,惟因廖三興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廖三興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三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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