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勝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478公克),嗣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勝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3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47至48頁;本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39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64、66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4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7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賴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無自首減輕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詢問員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至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通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而發布通緝,縱事後經通緝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103年間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4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至未扣案之電燈泡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電燈泡球狀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電燈泡球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