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訴人即被告地○○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天○○所犯附表二,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地○○所犯附表五編號3-1,亥○○所犯附表六編號1-1部分及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宇○○、午○○、辰○○、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地○○犯如附表五編號3-1,亥○○犯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1,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宇○○、午○○、辰○○、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宇○○、地○○、午○○、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
一、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宇○○猶不知悔改,竟與天○○、午○○、辰○○、地○○(地○○本次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夥同尚12歲以上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本件所涉非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7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由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天○○,午○○、辰○○、地○○、劉○慶等人則均坐於後座,6人同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宇○○等人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見甲○(代號為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甲○,旋由午○○、辰○○、地○○、劉○慶等人下車,以手摀住甲○之嘴部,並抓住甲○,強行將甲○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5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宇○○、天○○、午○○、辰○○、地○○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甲○之郵局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先由午○○喝令甲○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宇○○將車輛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暫停,推由辰○○、劉○慶2人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甲○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1,000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1,000元;辰○○、劉○慶2人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甲○之行動。嗣宇○○等人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將車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旅社」附近,宇○○表示欲找旅館休息,乃由天○○、辰○○2人將該車自行開往他處而先行離開,宇○○、午○○、地○○、劉○慶等人則下車,將甲○押往前址「愛愛旅社」501號房內休息;宇○○、午○○、地○○等人於該房間內休息期間,見甲○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向甲○恫稱:若不自行將衣褲全部脫去,就看不到小孩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甲○不能抗拒,只得依指示自行脫去全身衣褲,宇○○、地○○即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午○○、劉○慶則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均違反甲○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嗣天○○、辰○○2人駕車返回「愛愛旅社」後,始知悉宇○○等4人有前述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天○○雖斥責宇○○等4人,惟仍未釋放甲○;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宇○○、天○○、午○○等人乃共同接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辰○○、地○○2人因此時均在旅館內熟睡,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一同將甲○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甲○恫稱:若不依指示辦手機及門號,就不可能離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宇○○等人之指示,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該門號通話晶片卡1片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宇○○等人於強取甲○上開通話晶片卡1片及行動電話1具後,始將甲○釋放;至該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則由宇○○、午○○2人持向某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宇○○、午○○、辰○○、地○○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於97年4月21日凌晨某時,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辰○○、地○○、劉○慶等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推由宇○○、辰○○2人下車,持宇○○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辰○○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 上開渠 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宇○○等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見有女子丁○○○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丁○○○,旋由午○○、辰○○、地○○、劉○慶等人下車,佯裝向丁○○○問路,而乘機強行抓住丁○○○,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區一帶,渠等於車內並出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臉部、胸前、左前臂、左大腿、兩側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丁○○○所有之現金7萬元、白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具等物。宇○○等人見丁○○○身上已無值錢之物,乃將丁○○○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之半山腰處,將其趕下車。
三、午○○於97年4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百貨公司」附近,向不知情之宇○○借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即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夥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劉○慶,由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劉○慶等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推由午○○下車,徒手竊取癸○○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午○○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午○○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午○○等人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有女子己○○一人落單,認有機可乘,乃由午○○將車輛駛近己○○,辰○○、劉○慶2人則下車,由辰○○自後方勒住己○○之頸部,並強摀住己○○之嘴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由劉○慶強行取走己○○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千元、票面金額5,130元之支票1張、空白支票41張等物),得手後即由午○○駕車接應辰○○、劉○慶2人上車逃離現場。
四、宇○○、辰○○、地○○等人又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荊○君(○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荊○君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地○○、荊○君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
12鄰某巷內,推由宇○○下車,持其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宇○○等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有女子丙○○一人甫於路邊停妥機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丙○○,旋由辰○○、地○○、宇○○等人下車,強行抓住丙○○,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荊○君強行取走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宇○○、辰○○、地○○、荊○君等人於強盜取得上開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喝令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由宇○○將車輛駛至桃園縣泰山鄉某7-11便利商店前暫停,推由辰○○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持上開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3,000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該筆提領之金額3,000元;辰○○領得款項後,即上車繼續控制丙○○之行動。嗣宇○○將車駛往某汽車旅館欲進入休息,惟因丙○○向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大聲呼救,引起注意,宇○○見狀,唯恐形跡敗露,乃旋將車輛駛離,辰○○、地○○等人於車內並出手毆打丙○○,宇○○則以手掐丙○○之頸部,渠等更向丙○○恫稱:若不配合,就要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嗣宇○○等人即駕車改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強押丙○○進入該旅館某房間內休息,由宇○○以童軍繩綑綁丙○○之手腳,地○○再強取丙○○所有、佩帶於手上之金手鍊1條;嗣宇○○乃質問丙○○有無其他財物,丙○○不敢不從,乃電請友人 陳孟秀魏志昇 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宇○○、辰○○、地○○、荊○君等人則共同接續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辰○○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地○○及荊○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均持上開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上址「天堂鳥汽車旅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金額。宇○○等人見丙○○已無其他財物,始交付丙○○現金1,100元,令其搭乘計程車離去。至上開強盜所得之金手鍊1條,則由宇○○、辰○○持向某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五、宇○○、地○○復與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豪(○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豪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30日凌晨,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亥○○、王○豪等人,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宇○○等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188號)28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有女子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駛近巳○○,地○○、王○豪2人下車,由地○○自後方抱住巳○○,將巳○○強行拉下機車,王○豪亦強行抓住巳○○,欲合力將其拖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強取其財物,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於強盜巳○○財物之犯行,惟因巳○○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引起該便利商店店員之注意而外出察看,地○○、王○豪2人見狀,唯恐形跡敗露,乃放開巳○○,由宇○○、亥○○駕車接應逃離現場,渠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亦因而未遂。宇○○、地○○、亥○○、王○豪等人心有未甘,仍繼續駕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渠等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6之1號前,見乙○(代號為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邊,認有機可乘,乃由宇○○駕車故意擦撞乙○之機車(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地○○、王○豪2人下車假意關心乙○傷勢,乘機與宇○○共同強行抓住乙○,合力將其拖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乙○所有之現金8,900元、金項鍊1條等物。嗣宇○○等人即將乙○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並強押乙○進入該旅館502號房內休息;宇○○、地○○、亥○○、王○豪等人於該房間內休息期間,見乙○可欺,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亥○○強行褪去乙○之衣物,渠等並不顧乙○之反抗,強行壓制乙○,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分別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直於同日上午11時許,宇○○等人始將乙○釋放。
六、宇○○、辰○○、地○○等人復與王○豪、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賢(○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賢本件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等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地○○、王○豪、葉○賢等人,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推由宇○○、辰○○2人下車,持宇○○所有之前述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庚○○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辰○○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宇○○等人即共乘上開已換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已屬日間),宇○○等人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郵局前,見女子酉○○甫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並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返家,認有機可乘,乃由宇○○將車輛尾隨酉○○,待酉○○抵達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公寓樓下,並開門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即由辰○○先下車尾隨酉○○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後方強行勒住酉○○之頸部,酉○○雖驚呼反抗,惟旋遭陸續進入之地○○、王○豪、葉○賢等人毆打,渠4人並強行抓住酉○○,合力將其拖上車,載往臺北縣林口鄉一帶山區,渠等於車內並出手毆打、踢踹酉○○,造成酉○○受有臉部及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酉○○所有之現金3萬元、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並喝令酉○○說出提款卡密碼。嗣宇○○、辰○○、地○○、王○豪、葉○賢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車載同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區路邊,亦推由宇○○、辰○○2人下車,持宇○○所有之前述T型扳手1支,竊取寅○○所有、停置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N-0301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宇○○、辰○○2人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輛號牌換掛於上開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宇○○等5人於強盜取得酉○○上開郵局提款卡,並喝令酉○○說出該提款卡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7-11便利商店、同街1段
325號之郵局前,由辰○○、地○○持上開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所設置及該郵局旁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分3次各2萬元提領)、1萬元,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均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各筆提領之金額。宇○○等人見酉○○已無其他財物,乃將酉○○載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山區,將其趕下車後駕車揚長而去。
七、嗣經前述各被害人於案發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於97年
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吉昌街228號前查獲宇○○、地○○、劉○慶、王○豪等人,並扣得宇○○所有之前述T型扳手1支;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國際路1段1191號19樓之3辰○○住處查獲辰○○;又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國際路1段1206號「酷吉網路咖啡店」內查獲天○○;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吉昌街118號5樓葉○賢住處查獲葉○賢;又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富華一街127巷2號4樓午○○住處查獲午○○;末於97年5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亥○○,始偵得全盤上情。
八、案經甲○、丁○○○、己○○、巳○○、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法院始有審判權,至所謂訴訟上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依同法第349條及350條第1項規定,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藉以確定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本件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對涉案被告等認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顯然對宇○○在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未合法上訴,嗣於98年10月5日已逾上訴期間後,另行提上訴理由書,主張原判決關於宇○○竊盜、強盜無罪部分,另求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非依法定程式以上訴書提出,且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難認合法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其以上訴理由書提出而非以上訴書為請求,既非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訴訟上之請求,又非得補正之事項,難認此部已繫屬本院,本院亦無裁駁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被告宇○○辯稱其曾被刑求,有照片可證,爭執其警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部分經調閱看守所宇○○入所內外傷紀錄表,確有頭部背面有毆傷、背部腰扭傷、頭部頸部正面有挫傷等情。惟據警員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有去執行宇○○之逮捕,(宇○○在當時被害人指認的時候,額頭上有傷,當時的傷如何造成的?)不知道,當時很多人,該有也是因為拒捕所受的傷。(當時他們有拒捕嗎?)有,想要逃跑,有反抗。(當場拒捕的包括宇○○嗎?)當時的人很多,我們去抓,他們就會跑。(拒捕的時候有做肢體抗爭嗎?)當時我們警員與被告都會有肢體上的摩擦或碰觸。(做筆錄之前或之後有無刑求的動作?)沒有。又北縣警局刑事大隊隊員丑○○於本院證稱(宇○○額頭上的傷是如何來的?)當天去抓人的時候是在一個大樓外面的巷子,我們是採圍捕的方式,可能就是在圍捕的時候受傷等情(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查本件確屬警員據報後於97年5月6日凌晨,在桃園市○○街○○○號前逮獲,同時尚有地○○、劉O慶、王O豪等多人,是以嫌犯多人為防其四散逃逸,採圍捕之方式,則被告既有拒捕、反抗之動作,其間肢體摩擦、碰撞在所難免,如無逾必要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施以強制力拘提或逮捕尚難因此遽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其又辯稱原審之認罪係受律師之誤導非出於本意云云。經訊問證人即原審辯護人 王上 稱(你看過卷宗後,有無勸被告坦承犯罪?)我看過卷宗後就沒有去接見過他,我是在開庭的時候法官有意思要勸被告認罪,原審法官當時總共開了七次庭期,每個事實開一個庭期,每次都有問被告是否認罪,還有讓我們休息,要我們辯護人去跟被告討論,我記得有一次是吸毒品那一次的犯行,我在休息時有跟宇○○討論要不要認罪,宇○○當時很為難的樣子,我在法庭上有跟宇○○討論過是否認罪,由他自己決定。(你當時有沒有勸他認罪?)我記得是沒有,當時覺得是法官的意思,且從當時的情形來看,其他被告都認罪,他否認沒有意義。(在法官勸被告認罪的同時,是否有協助被告向法官認罪?)沒有。(你要他去認罪,是說你單純轉述法官的意思,還是出於你自己的判斷。認為被告認罪比較有利?)當時中間休息,由我們辯護人跟被告討論,我說事實你們最清楚,我也不是轉述,因為法官講話他們都有聽到,但是當時宇○○態度反覆很為難,最後是由被告在法庭上決定他是否要認罪。(他說他是被你誤導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當時法庭是公開的,我不可能這麼做,也沒有帶他離開法庭等情(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足證原審辯護人並無誤導被告認罪之事實,況除認罪外,被告均對犯罪事實尚有所陳述,仍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
三、另被告午○○指警員黃○○到伊公司抓人,且叫宇○○打伊,伊送到板橋地檢署也有被法警打,97年5月6日在警訊係配合警員卯○○之訊問,非出於本意云云。惟警員黃○○於本院證 陳伊 未參與逮捕午○○,警員申○○亦證實當天黃○○未參與逮捕午○○,況同案被告亦即當天帶同警員前往逮捕之宇○○亦陳稱當天黃○○並未參與逮捕午○○,足見被告午○○此部分指述顯屬虛妄,而同案被告宇○○亦不能確切指出戌○○○○有叫伊打午○○(見本院9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其次午○○指法警毆打部分,經調閱板橋地檢署97年5月6日下午拘留室錄影帶,經同署子○慎政字第0990302047號函覆因錄影帶儲存時間1個月已過,無法提供,而被告午○○亦未能指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跡證,難認此部分指述為真。再者本院勘驗午○○97年5月6日警訊錄音帶,其結果:
錄音帶編號㈠B面播放約20秒之後,即97年少連偵字第118號卷㈠第188頁倒數第六行「問:請你就犯罪原由、過程及如何分工及犯罪得逞後如何分配贓款等犯罪情節詳時…」之後,被告午○○稱:「那一張可以先借我嗎。」警員卯○○回稱:「可以。」,被告午○○又稱:「我要看一下才會講」。錄音帶編號㈠B面播放約5分鐘之後,即前開偵查卷第189頁第一行「咖集合後,先在附近尋找與天○○同車系的車牌」,其內容應為「咖集合後,先在國際路路口附近尋找同車系的車子拆大牌」,被告午○○並接著稱:「這邊先砍掉。」,如就此「這邊先砍掉」之陳述觀之,其自主性、任意性固無庸置疑,然前段「我要看一下,才會講」等語而言,即有所謂「溝通案情」之情事存在。然查,所謂「案情溝通」,非屬刑事訴訟法上所列之法定詢問、訊問程序,而係實務上,偵查人員為初步釐清案件大要,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等以聊天方式溝通,俾便後續偵查、尤其筆錄製作程序之進行。此「案情溝通」,可能在案發現場、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途中或其他任何場所進行,且時間久暫不定。因之,常見被告抗辯於「案情溝通」中遭受偵查人員不正詢問。是為保障人權,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範,亦為避免日後被告藉此任意爭執翻供,「案情溝通」此一非屬正式詢問之作為,宜儘量避免,縱有必要進行,亦應於公開場合為之並全程錄音,甚至錄影。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午○○有所謂「案情溝通」之情形,並未錄音,容有程序上瑕疵,惟雖有瑕疵,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依現有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之警詢筆錄係受不正詢問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已如前述。本案承辦員警實施偵查之前述瑕疵,初已無影響被告午○○之陳述內容,且縱將承辦警員對被告午○○之「案情溝通」,及被告午○○警詢筆錄視為一整體之詢問過程,致被告午○○之警詢筆錄亦構成有未全程錄音之程序上瑕疵,本院審酌該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警員係循行之有年的慣例做「案情溝通」,並無惡意而違背法定程序,侵害被告午○○之權益也非重,依現有證據,該等「案情溝通」之結果未使被告午○○陳述與其真意不符之事項(此可由被告午○○上揭「這邊先砍掉」等陳述得見一斑,),對被告午○○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危害不大,且本案乃強盜、妨害性自主等之重大犯罪,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如禁止使用被告午○○之警詢筆錄,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應認被告午○○之上揭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午○○辯護人具狀所陳因午○○遭警員黃○○毆打(按此陳述已證明為不實業如上載)後因怕被再打,乃在卯○○警員偵訊問題時,配合其要求所為之答詢。惟從前揭「那一張可以先借我嗎」、「這邊先砍掉」等詞審視其當時之情狀,應係被告午○○自動主導,顯非被動配合,此部分抗辯尤顯無稽,併為敘明。又其抗辯警員黃○○在化驗室要求A女逕行指認被告性侵,未以成列方式,僅要求A女對被告單一指認,不合正當程序云云。經詢問警員黃○○否認有帶A女指認午○○,其稱性侵案件被害人指認會有女警處理(見本院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又台北縣警局刑警大隊員丑○○99年2月4日於本院證稱:(當天的指認程序為何?)本案被害人很多,依照性侵害的案件不可能用這樣列隊公開的指認方式,當時我們地下室有個偵訊室,性侵害的被害人與被告會隔著反光玻璃來進行指認,不會互相見到對方而受到傷害,所以性侵害案件不可能在樓上當場進行指認(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午○○上揭指摘毫無事實根據。再者,A女97年4月15日第1次係依據遠傳特約服務中心提供之畫面為指認(118號偵查卷㈠第56、110頁),後於97年5月6日經現場列隊指認(同卷第59、60頁),並有列隊及個人照片附卷可憑(同卷第111-117頁),此部分被告午○○之指摘亦無可採。另被告地○○抗辯證人B女在警訊筆錄說她當時眼睛閉著如何知道伊是第幾個性侵她云云,惟B女此部分陳述,應是一種心理狀態之本能反應,即在性侵當下的一種抗拒動作,非謂案件發生前後,始終閉眼(未被蒙眼),應不影響其指認。且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傳訊B女,於詢問時當庭(指認地○○)先指稱不記得,好像沒有地○○,再經本院提示118號偵查卷第117頁地○○案發當時之照片即明確指出地○○確有對其性侵害(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考其態度有如此大轉變,無非是目前被告地○○在羈押中,經剪掉頭髮而改變外型,而照片是蓄髮而接近案發當時,由此益見B女指認態度嚴謹,應無誤認之可能,併予敘明。
四、被告宇○○99年3月10日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⑴就被害人丙○○於97年4月27日4時30分左右於八德市○○街○○號前遭擄強盜之犯行係其自動供出;⑵B女遭強盜案件,是被捕之後主動供述。故就此二部分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經查:1.被害人丙○○係於97年4月28日當日即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警,有其當日21時45分許於該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少連偵字第118號㈡卷第2-5頁),嗣分別於97年5月4、7日再行於該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同卷6-10頁)。
而被害人丙○○於97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指認被告宇○○即為強盜伊之3男1女中之一人(見同卷第9、11頁),嗣於同年月8日則由警方安排被告與其他5人一同供被害人丙○○指認強盜犯嫌,丙○○則當場指認被告宇○○係強盜犯嫌之一(見同卷第39、41頁)。因而被告宇○○則係於97年5月8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借提時首次製作有關該次犯行之筆錄時(見同卷第27-33頁)。由其自白該次犯行時,警方已從被害人之指認得知被告宇○○為強盜被害人丙○○之共犯之一,是被告宇○○主張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其次,B女於97年5月7日於龜山分局警詢中指認出被告宇○○即為性侵伊之犯嫌之一。而被告宇○○於97年5月12日始於八德分局警詢中說明性侵B女之犯案過程。再回顧被告宇○○於97年5月8日亦曾於八德分局製作其強盜丙○○之警詢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其另有強盜或性侵乙○之任何犯行。從而,被告宇○○97年5月6日於新莊分局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此案。故被告宇○○主張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亦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宇○○、辰○○2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地○○、劉○慶、告訴人
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辰○○(含渠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辰○○2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就被告天○○而言,同案被告宇○○、午○○、辰○○、少年地○○、劉○慶、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午○○而言,同案被告宇○○、天○○、辰○○、少年地○○、劉○慶、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分別於被告天○○、被告午○○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宇○○、午○○、辰○○、少年地○○、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渠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宇○○等人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宇○○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宇○○、辰○○部分:被告宇○○、辰○○2人如事實
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渠2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天○○、午○○、少年地○○、劉○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前述「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宇○○、辰○○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天○○部分:
⒈訊之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確與被告宇○○
、午○○、辰○○、少年地○○、劉○慶等人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宇○○等人押往「愛愛旅社」房間時,確知悉告訴人甲○之行動遭控制,嗣其返回「愛愛旅社」後,亦知悉告訴人甲○遭被告宇○○等人性侵,及其確有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該「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宇○○開車前往伊上班的地點載伊,要去淡水漁人碼頭玩,伊上車後坐於右前駕駛座,午○○、辰○○、地○○、劉○慶等4人坐於後座,因伊剛下班很累,上車後不久即熟睡,根本不知宇○○等人有強押
甲○上車強盜財物,及持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伊在車上醒來之後,見車內有不認識之甲○,伊問宇○○等人甲○係何人,宇○○等人僅告以係朋友,伊不以為意,直至宇○○等人駕車前往「愛愛旅社」,伊與辰○○先行將車開走時,發現宇○○、午○○、地○○、劉○慶等4人強押甲○進入旅館內,伊才知悉甲○係遭宇○○等人強行控制,待伊與辰○○返回「愛愛旅社」後,經由甲○所言始知悉甲○遭宇○○等人性侵害,伊當場即斥責宇○○等人,因宇○○等人仍欲強迫甲○辦手機,不願放甲○離開,伊為保護甲○,乃告訴甲○只要聽從指示辦好手機,就可以離開,故而伊始陪同甲○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伊的目的係為保護甲○,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伊與宇○○等人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犯罪云云。
⒉經查,本件被告天○○於被告宇○○、午○○、辰○○、少
年地○○、劉○慶等人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強盜財物,及持告訴人甲○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均係與被告宇○○等人一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下車離開,此為被告天○○所自承,並據被告宇○○、午○○、辰○○、少年地○○、告訴人甲○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少年劉○慶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第1冊【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210頁、第227頁、第248頁、第238頁、第291至第293頁,原審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5頁、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第13頁、第5頁、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至第20頁、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第16至第17頁),自堪信屬實;被告天○○前述案發時間,其本人既均在車內,則其對於該段短暫之時間內、於該狹小、封閉之車室空間內所發生之事件,實無可能全無所悉,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為一般之轎式汽車,後座乘載3位乘客,已屬滿載,被告宇○○、午○○、辰○○、少年地○○、劉○慶等5人共乘該車,並由被告宇○○以外之4人坐於後座,顯已超過正常之乘載人數,其有不尋常之情,甚屬明顯(實則被告宇○○等5人係共乘該車尋找作案目標,以遂行強盜之犯行),於此情形下,被告天○○於上車時,既已見後座坐有被告午○○等4人,倘非其對於宇○○等5人共乘該車之特殊目的有所認識,其又焉有毫不加懷疑、即行上車之理,更遑論其辯稱當天原係被告宇○○接伊下班、欲載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遊玩云云,果如此,又豈會有被告午○○等4人無故「隨行」而共擠於後座?再者,告訴人甲○遭被告宇○○等人強押上車時,於車內必有尖叫、驚呼、掙扎之舉,以該車室空間之狹小侷促,人在車內之被告天○○,縱如其所辯當時原在熟睡中,亦絕無可能對於車內之聲響、騷動情形完全渾然不覺,而繼續熟睡;況且,被告天○○既自承於車內醒來時,見有告訴人甲○在後座,則此時該車後座之乘客,連同原先即在後座之被告午○○等4人,已達5人之譜,且告訴人甲○既係遭強押上車,於車內必亦受後座之被告午○○等人強行壓制,其神態、表情、姿勢等顯必與一般友人共乘一車之情狀大相逕庭,無論被告天○○對於察覺不尋常情狀之敏感度如何遲鈍,此時亦必知悉車內情況有異,其又焉有可能僅隨口詢問被告宇○○等人「甲○係何人」,即率爾相信被告宇○○等人所言「甲○係朋友」之說詞而不疑之理?又被告天○○既自承被告宇○○等人駕車前往「愛愛旅社」時,已發現被告宇○○、午○○、少年地○○、劉○慶等4人強押告訴人甲○進入旅館內,而知悉告訴人甲○係遭被告宇○○等人強行控制,甚者其嗣返回「愛愛旅社」後,經由告訴人甲○所言,亦已知悉告訴人甲○遭被告宇○○等人性侵害之事實,顯見被告天○○對於被告宇○○等人對告訴人甲○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乙節,已有所認識,於此情形下,倘被告天○○對於被告宇○○等人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事前確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參與之意,衡情被告天○○縱因囿於朋友情誼關係,未便報警處理,亦應會採取逕行離去之方式,以求自清,並藉以表達不願同流合污之意,絕無可能反再度回到「愛愛旅社」與被告宇○○等人會合,甚者於知悉告訴人甲○已遭被告宇○○等人共同性侵害之後,猶留在案發現場,且出面說服告訴人甲○聽從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略稱:伊遭強押上車時,即一直在車內哭喊,前座之被告天○○不可能不知情,只是故意不作聲,被告天○○在場時,對於被告宇○○等其餘之人而言,就像是個大姊頭的角色,被告宇○○等人要對伊做什麼事情,都要問過被告天○○,得到其同意,其他人都叫被告天○○「老闆」,被告天○○帶伊去辦手機時,還說若門市小姐問起,就說兩人是同事關係,辦完手機後,被告天○○還問伊離開後會不會去報案,伊說不會,被告天○○不相信,要伊寫單子,因為伊不識字不會寫,被告天○○才作罷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291至第293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天○○亦不否認被告宇○○等人確稱呼其為「老闆」、及其確有問告訴人甲○離開後會不會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31頁、第33頁之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天○○就本件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犯行(含強取告訴人甲○原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提款卡,及強令告訴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強取該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等),確居於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被告天○○對於本件強盜告訴人甲○財物、持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行為,與被告宇○○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案發當日上車後,即在車內熟睡,不知被告宇○○等人有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強盜財物、持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及其係為保護告訴人甲○,始會陪同告訴人甲○前往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云云,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⒊至被告宇○○、午○○、辰○○、少年地○○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天○○當時僅係在車上睡覺,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時被告天○○並不知情,被告天○○於車內知情後很生氣,還有出言阻止云云,及被告宇○○、午○○、辰○○、少年地○○、劉○慶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天○○之辯護人聲請以證人之身分為調查,被告宇○○、午○○、辰○○、少年地○○等人亦為與上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相同意旨之證述,少年劉○慶則證稱被告天○○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云云,渠等證述之情節非但與上開被告天○○所辯情節有不符之處,亦顯與前述事證相違,參以被告宇○○等人均稱呼被告天○○為「老闆」,此詳前述,被告宇○○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實難保無刻意維護被告天○○之可能,自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又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告訴人甲○固有證稱:伊遭強押至車上時,被告天○○在睡覺,中途也一直沒有醒來等情(見原審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惟告訴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其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相合致,亦與前揭事證相違,且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天○○一下睡、一下起來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其間不無矛盾之處;相較而言,自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與情理相符,堪值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關於被告天○○於案發當時係在車內睡覺、一直未醒來等證詞,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被告午○○部分:
⒈訊之被告午○○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盜告訴人甲○
財物、持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愛愛旅社」
501號房內,並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是怕其他共犯說伊不敢性侵告訴人甲○,故僅作勢將內褲脫至膝蓋處,爬上床將棉被蓋住下半身,以雙手撐在床邊,下半身係跪在床上,實際上並未接觸到告訴人
甲○之身體,之後約20至30秒即下床,伊並未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
⒉經查,被告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午○○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宇○○、天○○、辰○○、少年地○○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午○○雖辯稱:伊在「愛愛旅社」501號房內,並未將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伊是怕其他共犯說伊不敢性侵告訴人甲○,故僅係作勢將內褲脫至膝蓋處,爬上床將棉被蓋住下半身,以雙手撐在床邊,下半身跪在床上,實際上並未接觸到告訴人甲○之身體云云。惟查,被告午○○於「愛愛旅社」501號房內,確有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冊第189至第190頁之調查筆錄、第228頁之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甲○、同案被告宇○○、少年地○○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冊第291頁、第209頁、第239頁之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渠等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衡諸告訴人甲○自案發後,除提出告訴外,未見有採取任何對於被告午○○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而被告宇○○、少年地○○等人亦未能因指證被告午○○亦涉案,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渠等對於被告午○○確有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猶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午○○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甲○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以上情置辯,自無可採甚明。
⒋至被告午○○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詰問證人即被
告宇○○、少年地○○,被告宇○○證稱略謂:被告午○○下床時,有跟伊說「我沒有」等情(見原審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少年地○○則證稱略以:被告午○○下床後,有將伊拉到外面,告訴伊「我沒有做」等情(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第23至第24頁);惟查,觀諸被告宇○○、少年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非係陳述渠等各自聽聞自被告午○○本人之說詞,其性質等同被告午○○自為之辯解,已難逕採信為真實;況且,依被告午○○所辯,其係因怕其他共犯說其不敢性侵告訴人甲○,始作勢與告訴人
甲○發生性行為,果係如此,則被告午○○焉有於事後反自行向被告宇○○、少年地○○自承其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宇○○、少年地○○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午○○所辯情節相矛盾,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其理甚明。
㈤被告宇○○雖於本院否認性侵甲○,宇○○除辯稱有被原審
律師誤導外,並與被告午○○共同抗辯於警訊遭警員毆打,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請求再度傳喚甲○詰問。惟宇○○所謂被律師誤導及彼等刑求抗辯業經指駁如上,而甲○歷經偵審陳述明確,其陳述亦無瑕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進行詰問之必要。另被告辰○○辯稱係遭同案被告宇○○所脅迫,不僅未經宇○○證實,且其參與本案犯行,尚非限於此部分,其中事實三的部分,並無宇○○參與,足見其被脅迫說,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宇○○、天○○、午○○、辰○○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就被告宇○○、午○○、辰○○、地○○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劉○慶、告訴人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午○○、辰○○、地○○等人(含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午○○、辰○○、地○○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午
○○、辰○○、地○○等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少年劉○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午○○、辰○○、地○○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宇○○等4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就被告午○○、辰○○2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劉○慶、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午○○、辰○○(含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午○○、辰○○2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辰
○○2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少年劉○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失竊車輛號牌基本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辰○○2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午○○、辰○○2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被告宇○○、辰○○、地○○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荊○君、證人魏志昇、被害人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辰○○、地○○等人(含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辰○○、地○○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辰
○○、地○○等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被害人戊○○、丙○○、少年荊○君、證人魏志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車籍基本資料1紙、「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被害人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辰○○、地○○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宇○○、辰○○、地○○等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第五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有關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
之陳述,偵查及原審雖未及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並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其進行之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仍在審判中予以確保,從而,證人乙○前開審判外指證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因已足以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又其於案發時所陳較本院詰問時之陳述為詳盡,因認其警訊時之證述較能清晰且完整,又無該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而經詰問後,亦能擔保其真實性,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五項部分,就被告宇○○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地○○、亥○○、少年王○豪、告訴人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地○○而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亥○○而言,告訴人巳○○、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地○○、亥○○(含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審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76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地○○、亥○○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五第項部分,就被告地○○而言,同案被告宇○○、亥○○、少年王○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亥○○而言,同案被告宇○○、地○○、少年王○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分別於被告地○○、被告亥○○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五項部分,被告宇○○、地○○、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渠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宇○○等人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宇○○、亥○○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宇○○、地○○等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宇○○部分:被告宇○○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宇○○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巳○○、乙○、少年王○豪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同案被告地○○、亥○○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性侵乙○,即非可採。
㈢被告地○○部分:
⒈訊之被告地○○對於上揭強盜告訴人巳○○財物未遂、強盜
告訴人乙○財物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內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有無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後來有問被告亥○○,被告亥○○跟伊說伊沒有性侵害告訴人乙○云云。
⒉經查,被告地○○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強盜未遂(告訴人
巳○○部分)、強盜(告訴人乙○部分)等犯行,業據被告地○○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宇○○、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地○○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當時伊在「真善美汽車旅
館」502號房內施用毒品,伊不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有無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後來有問被告亥○○,被告亥○○跟伊說伊沒有性侵害告訴人乙○,伊真的不知道有無性侵乙○云云。惟查,被告地○○於「真善美汽車旅館」
502號房內,確有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業據其迭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冊【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65頁、第203頁之調查筆錄),並曾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明確表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其自白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宇○○、亥○○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冊第280至第281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冊】第88頁之訊問筆錄);衡諸被告宇○○、亥○○2人與被告地○○彼此間並無怨隙,渠2人亦未能因指證被告地○○亦涉案,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利益,渠等對於被告地○○確有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猶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地○○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宇○○、亥○○2人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後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指述及本院指認無訛(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地○○於原審最終之審判期日及本院均翻異前詞,空言以上情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⒋至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詰問證人
即被告亥○○,被告亥○○證稱略謂:當天被告地○○在「真善美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並未性侵害告訴人乙○,被告地○○施用K他命後,就躺在告訴人乙○旁邊,只有脫上衣,褲子並沒有脫云云(見原審98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57頁);惟查,被告亥○○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不符,而觀諸被告亥○○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其當時對於各參與性侵害告訴人
乙○之行為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情節(含前其自身之性侵害行為),均已為翔實之陳述,甚至對於各行為人是否有射精、所使用之保險套內有無精液留存等細節,亦均能清楚交代,難認有何杜撰、虛構之情,較諸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毋寧係以前者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亥○○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無非係刻意維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㈣被告亥○○部分:
⒈訊之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乙○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巳○○未遂、強盜告訴人乙○等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係伊滿18歲之生日,伊與友人在桃園市中山公園飲酒慶生,之後被告宇○○說要開車帶伊去看夜景,伊上車後,坐在右前座,沒多久就睡著了,案發當時伊係在車內睡覺,根本不知道被告宇○○等人有強盜告訴人巳○○、告訴人乙○之行為,伊係在被告宇○○駕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時,始清醒過來,當時伊還以為是真的發生車禍云云。
⒉經查,被告亥○○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業
據被告亥○○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亥○○雖辯稱:當天係被告宇○○說要開車帶伊去看夜
景,伊上車沒多久即在車內睡著,根本不知被告宇○○等人有強盜告訴人巳○○、乙○之行為,伊係在被告宇○○駕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時,始清醒過來,當時伊還以為是真的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亥○○既自承本件告訴人巳○○、乙○遭被告宇○○等人強盜財物之案發當時,其本人確係與被告宇○○等人一同在車內,則其對案發當時同車之被告宇○○等人所為之行為,實無可能全無所悉,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本件案發前,伊與地○○、亥○○、王○豪等人原本係在桃園市中山公園聊天,亥○○、王○豪係地○○的朋友,伊不太認識,是地○○介紹亥○○、王○豪給伊,說亥○○、王○豪等人想去搶,伊想說既然是地○○的朋友,伊沒有意見,就由地○○聯絡,4人同車出發,亥○○知道伊等是要開車出去搶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280至第281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略以:當天係宇○○約伊及亥○○、王○豪等人見面,說要一起去搶,伊與亥○○、王○豪原本說不要,但宇○○要伊等去,伊等就跟著去,亥○○應該是被宇○○教唆一起去搶的,伊出發前就知道是要開車出去搶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282至第283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亥○○於警詢中,亦自承:
事前宇○○就提議要隨機找被害人強盜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冊第12頁之調查筆錄);觀諸被告宇○○、地○○、亥○○等人上開證述及供述之情節,渠等對於事前究係何人提議行搶,其所述固互有參差,惟關於被告3人於事前即已有共同開車行搶之共同認知乙節,則無二致;嗣被告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宇○○、地○○、證人王○豪等人,上開證人復均結證略稱:當天渠4人係一起開車出去搶,被告亥○○知道出去是要行搶,之前就有先說過,渠4人開車在路上就是要找行搶的對象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0頁、第27至第28頁、
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4頁);是被告亥○○辯稱其以為係被告宇○○欲開車載其去看夜景,不知被告宇○○等人係要強盜他人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亥○○就被告宇○○等人本件強盜告訴人巳○○、乙○等人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再者,被告亥○○既自承其於被告宇○○駕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當時,即已清醒,並目睹被告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強盜財物之過程,倘其與被告宇○○等人間就強盜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衡情被告亥○○縱未便報警處理,亦應會立即表示反對之意見,或逕行下車離去,以避免繼續與被告宇○○等人同車將可能招致之風險(包含途中為警攔查、或被告宇○○等人要求其共同犯案之窘境),又焉有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且繼續留於車內,甚者將告訴人乙○載往汽車旅館共同性侵之理?益徵被告亥○○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宇○○、地○○、亥○○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宇○○、辰○○、地○○等人各自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王○豪、葉○賢、被害人庚○○、寅○○、告訴人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宇○○、辰○○、地○○(含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少年、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4頁),於本院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宇○○、辰○○、地○○等人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六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辰
○○、地○○等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情節相互間,及與被害人庚○○、寅○○、告訴人酉○○、少年王○豪、葉○賢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受傷照片2幀、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辰○○、地○○等人上開自白,核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宇○○、辰○○、地○○等人如事實欄第六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宇○○、午○○2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天○○、辰○○2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天○○、午○○、辰○○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 於渠 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4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宇○○、天○○、午○○等人強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5千餘元、行動電話1具、提款卡1張之行為,及強令告訴人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強取該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盜行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被告宇○○、午○○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地○○不包含強取告訴人甲○申辦之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辰○○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宇○○、午○○、少年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辰○○、地○○2人不包含強取告訴人甲○申辦之通話晶片卡、行動電話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天○○、午○○、辰○○等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天○○2人係成年人,渠等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地○○共同實施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宇○○部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天○○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天○○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宇○○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亦同);又被告午○○、辰○○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辰○○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則有誤會。再被告宇○○、天○○
2人上開犯行,固係夥同少年劉○慶所犯,惟劉○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須以該少年已滿14歲具有責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且被告宇○○、天○○2人之上開犯行,渠等均係親自實行犯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利用」少年犯罪之「間接正犯」,是此部分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天○○2人係利用少年劉○慶犯罪,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被告宇○○、天○○、午○○、辰○○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宇○○、午○○、辰○○、地○○等人如事實欄第二
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宇○○等4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均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4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被告宇○○等4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為成年人,其上開犯行固係夥同少年劉○慶所犯,惟此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之加重事由(理由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4人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宇○○、午○○、辰○○、地○○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午○○、辰○○2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午○○、辰○○2人上開竊盜、強盜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辰○○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辰○○2人此部分行為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午○○、辰○○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宇○○、辰○○、地○○等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等3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宇○○等3人先後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1只、金手鍊1條之行為,及前後數次持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荊○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荊○君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地○○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地○○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宇○○、辰○○、地○○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核被告宇○○、地○○、亥○○等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宇○○、地○○、亥○○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宇○○等3人已著手於強盜告訴人巳○○財物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巳○○極力抵抗,並大聲呼救,引起便利商店店員之注意而外出察看,被告宇○○等人只得放開告訴人巳○○,而未能完成強盜告訴人巳○○財物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宇○○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王○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豪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地○○、亥○○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地○○、亥○○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宇○○、地○○、亥○○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及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核被告宇○○、辰○○、地○○如事實欄第六項所載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等3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酉○○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酉○○之行為,均應包括於渠等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3人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被告宇○○等3人前後數次持告訴人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宇○○等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王○豪、葉○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豪、葉○賢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地○○2人均非成年人,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地○○2人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被告宇○○、辰○○、地○○等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八、原審就被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天○○所犯附表二,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地○○所犯附表五編號3-1,亥○○所犯附表六編號1-1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此係就個別犯罪予以加重,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查宇○○、天○○上開所犯既係與少年共犯,為原判決所是認,然並未於主文分別諭知宇○○、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犯罪之旨,稍嫌疏漏。㈡又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午○○、地○○、亥○○等行為時均未成年,而就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其中惟一成年男性共犯宇○○,尚且構成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無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三名未成年共犯,則分別諭知10年8月,輕重失衡,難謂有當。㈢相類情形,亦發生在被告宇○○與天○○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量刑上。上開部分被告宇○○、午○○、地○○否認強制性交,天○○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宇○○為成年累犯,而天○○為宇○○女友,誤交損友,其餘未成年共犯午○○、地○○、亥○○年輕識淺,定力不足,青春早發,不思上進,屢走偏鋒,劫財劫色,就此部分犯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3、
4、5,天○○如附表二,午○○如附表三編號1,地○○如附表五編號3-1,亥○○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刑。
九、原審就宇○○所犯附表一編號2,午○○所犯附表三編號1-1、2、3,辰○○所犯附表四,地○○所犯附表五編號1、2、
3、4,亥○○所犯附表六編號1部分,經翔實審理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宇○○、天○○、午○○、辰○○、地○○、亥○○等人均正值青年之黃金時期,四肢健全、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朋黨結夥,鳩集無知或思慮未周之少年、少女共同犯案,且專鎖定夜間、清晨落單之女子下手,動輒劫財劫色,手段卑劣,造成晚歸女子人人自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惡性極為重大,渠等之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宇○○、辰○○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午○○、地○○、亥○○等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被告天○○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宇○○如附表一編號2,午○○如附表三編號1-1、2、3,辰○○如附表四,地○○如附表五編號1、2、3、4,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宇○○所有供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事實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宇○○於原審偵審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各共同正犯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宇○○、午○○以刑求及自白非任意性為據,並與其他被告辰○○、地○○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輕判,檢察官上訴則以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均核無理由,均予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與被告宇○○、辰○○、地○○等人經起訴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十、被告宇○○、地○○、午○○、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宇○○附表一編號1、3、4、5,午○○附表三編號1,地○○附表五編號3-1,亥○○附表六編號1-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宇○○附表一編號2,午○○附表三編號1-1、2、3,地○○附表五編號1、2、3、4,亥○○附表六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午○○、辰○○、地○○等四,以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於車內強取丁○○○所有之現金7萬元、白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具等物。
宇○○等人見丁○○○身上已無值錢之物,乃將丁○○○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之半山腰處,將其趕下車,宇○○、午○○、辰○○、地○○等4人於丁○○○離去之際,復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若敢去報案,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四人尚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四人恐嚇丁○○○,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丁○○○之指訴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四人均不承認有恐嚇丁○○○,被告辰○○於本院陳稱:樹林這一條(按指將丁○○○載到樹林市○○街○段○○號半山腰處)當時我在車上沒有聽到這樣的話,但若有恐嚇應該是恐嚇要錢,並告訴她,如報警會叫人找她麻煩,這是宇○○講的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是就檢察官起訴部分,除被告辰○○為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提及此部分恐嚇之事實,而被告辰○○供述之重點乃在於在半山腰要放走丁○○○時並未聽見有人出言恐嚇,至宇○○強盜要錢而有強暴脅迫乃前揭強盜罪內含,非此之另行犯意至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中關於被告等自白即非有據。另被害人丁○○○所陳亦僅提及遭恐嚇,並未明確指何人恐嚇,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出彼等為如何之犯意聯絡,推由何人出言恐嚇,僅以在場之人均認為恐嚇罪之共犯,尚嫌無稽。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顯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宇○○、午○○、辰○○、地○○四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強盜而強制性交、宇○○與少年共犯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恐嚇、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表一(被告宇○○部分)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事實欄第一項│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事實欄第二項│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事實欄第四項│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4│事實欄第五項│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5│事實欄第六項│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被告天○○部分)┌─┬──────┬───────────────────┐│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事實欄第一項│天○○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天○○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被告午○○部分)┌──┬──────┬───────────────────┐│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事實欄第一項│午○○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1-1││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第二項│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事實欄第三項│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四(被告辰○○部分)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事實欄第一項│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第二項│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事實欄第三項│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事實欄第四項│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5│事實欄第六項│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被告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第二項│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事實欄第四項│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3│事實欄第五項│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1││地○○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事實欄第六項│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被告亥○○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第五項│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1││亥○○共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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