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小字第950號
原   告 丙○○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票據付款地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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