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一次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一百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打烊前忙碌之際,自設於防火巷之後門,侵入台北市○○街○○○號乙○○經營之「興記粥麵店」及其住宅,而下手竊取乙○○所有存放於冰箱內之鴨頭二隻、辣椒一包、臘肉半斤、臘腸半斤及醺腸半斤,得手後,於防火巷口檢視贓物之際,為乙○○發現,甲○○即將上開贓物四處丟棄,嗣員警到場後,於附近某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遭竊之鴨頭二隻及辣椒一包(業經發還乙○○),始將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從門口經過,老闆娘就說伊係小偷,應係誤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被告有時會去「興記粥麵店」消費,彼此間從未發生糾紛,毫無仇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衡情告訴人應無構詞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