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 王佑民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王佑民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佑民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拘禁,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進入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惟刑期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聲請人遲至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為該單位釋放,無故受羈押八十六日,爰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佑民原係國防醫學院醫科學生,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因叛亂等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發交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五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惟聲請人遲至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為該單位釋放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書正本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回函所附案卡影本一紙、國防部軍法局回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及開釋證明書之影本各一紙、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犯叛亂罪,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八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國防醫學院之學生,延遲出獄期間在獄中醫務所服務,所受待遇尚非苛刻(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及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八十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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