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黃愉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接收被上訴人依電腦製作之還款明細傳真
資料,記載 林政毅 現欠借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應付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即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本金,及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代墊法院費用:一千一百十元,合計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林政毅旋於翌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經由郵局接收上開款項後,竟又再傳真另紙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四期應繳之本息、違約金總計為三萬零十二元(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至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至八月十五日,四期本金各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四千八百二十八元,違約金為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十四元、十元、六元、二元),與前次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大相逕庭。林政毅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再度親往銀行繳納第五期款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該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林政毅前所繳納之四期款項不足攤還本金,致累計計息,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至極。
㈡被上訴人未經林政毅同意即先行抵扣代墊費用二萬零二百七十元,且迄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未見提出代墊費用之明細表及案號,致加重林政毅利息負擔,實違誠信原則。而就林政毅交付之六千元撤銷費用項目及數額,前後有三種說法:⑴83.8.26傳真單親筆寫代墊法院費用一千一百十元⑵88.1.25法88檢決字第002772號改稱代墊訴訟費用二萬零二百七十元⑶88.6.2法88檢決字第020632號函示四期之違約金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於83.10.15均全數減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㈢林政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親至銀行繳納第五期款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
撤銷費用六千元,被上訴人強稱系爭借款並無親自繳款,均以匯款及劃撥方式繳款,實不足採。林政毅既已如數繳款,被上訴人竟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查封拍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查封執行,實損林政毅權利,亦違誠信。㈣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林政毅係初次購屋貸款,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泰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曾允諾俟其改制後,其年息以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但被上訴人卻仍以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息,致林政毅每月多付九千多元之利息,顯未依誠信履行。
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前往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查詢貸款明細,發現明細單
有:㈠轉帳,劃撥,現金㈡狀況:撥貸放出,收還本,短收收回,暫收㈢交易日期㈣利率㈤實收本金㈥計息本金㈦利息金額㈧違約金㈨暫收款..等等科目,惟被上訴人偽造交給法院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已有更改科目,與事實不符。蓋任何電腦均須人為操作輸入,倘有應輸入而未輸入或故為不正確之輸入均有可能產生與事實不符之數據,如被上訴人將㈠收息還本項除去㈡劃撥項目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現金改成轉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此三期均係劃撥被改成轉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係劃撥,被改成現金,㈢還款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郵政劃撥收據D五九八六九○,被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交易日入帳,已較實際還款日慢三個月過五天,㈣還款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郵政劃撥收據K○八七三五六,被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交易日入帳,較實際還款日慢二個月過五天,亦有慢二個月過七天,一個月過七天等情,此等數據不符現象,顯難令人誠服。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傳真上訴人之明細表與同年九月二日之傳
真明細之本金、遲延利息均相符,惟被上訴人提呈予法院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卻與九月二日之明細有部分不符,其中第一、二期金額相符,惟第三期(七月份)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第四期(八月份)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卻遭更改為第三期六百元,第四期六百零六元,明顯不符,又違約金部分亦有多處不符,其中由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共一○一天,金額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與九月二日之違約金,由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月二日共一○八天,金額一萬零八百零四元。
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執行案件所為之分配
表乃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製作,並無實質審查,故不得以執行案件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國簽證三件、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轉帳收入傳票、國泰信託公司信託部改制通知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南地院查封公告、貸款還款備忘卡、交易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附表、林政毅學生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傳真(明細單、計算本金、加算明細單)、繳納撤銷費用收據、傳真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不起處分書、台南地院八十三年九月五南賢郵簡字第四八○七號函二件,並聲請調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業務侵占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侵吞其所繳款項,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經電腦列印之「還款明細查詢單」之內容,非一般員工得隨意更改,
應由全行電腦主機中所調出,該主機之資料每月須陳報政府主管機關,故其內容之變更,除須被上訴人內部稽核外,尚須中央存保公司及主管機監督查核,且上訴人還款方式均為劃撥或轉帳,亦僅一次即第五期款親至銀行繳納,並非第三、四期親至銀行繳納,是職員根本無法侵占,上訴人執此為由拒不還款,實不足採。
㈢林政毅第一期至第四期共繳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扣除匯費十五元,餘十五
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其中本金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利息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執行費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八十三年間之第一次拍賣執行費用)。嗣上訴人所繳六千元,係支付執行程序之地政規費三百元,執行旅費一千二百元,鑑價費四千五百元。茲因林政毅於繳納第四十期款後仍未繼續繳款,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再次聲請拍賣。
㈣林政毅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但因郵局匯款
作業為一星期,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始收到該筆款項,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林政毅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共發生違約金一萬零八百三
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共發生違約金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優惠林政毅而減免。
㈥林政毅未就貸款利率提出改為初次購屋貸款之申請,是以被上訴人無以承諾為上訴人改變貸款利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不還款。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地院分配表因係法院制作之公文書,是以其為據,應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始憑證影本三十八張、短收收回查詢單(即林政毅減免違約金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郵政儲金匯業局、並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四二三號民事執行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政毅(此部分已經撤回起訴)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三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清償,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政毅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第一至四期遲繳,第三至二十八期未依約還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還本金一百五十五元,利息三萬一千二百十元,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拍賣林政毅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承諾本件借款應依優惠利率計算,且林政毅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借款本息雖有遲延繳納之情事,惟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林政毅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詎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仍聲請台南地院查封林政毅抵押之不動產,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親往被上訴人處繳納第五期款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執行,被上訴人竟示意應繳納六千元撤銷費用,上訴人亦依所示如數繳納,但林政毅所有房屋仍遭拍賣,且被上訴人未知會及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將執行費用,由上訴人所繳納之還款中先行抵充之,致上訴人之負擔利息增加,實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職員侵占上訴人所繳納第三、四期款項之情事,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向有關單位提出陳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之真正,惟經比對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拍賣債務人林政毅不動產之執行卷附之分配表(見該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南院慶執簡字第五四三八號函附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不足之金額均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均相符一致,上訴人抗辯稱分配表不實在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林政毅符合第一次購屋,應依優惠利率辦理,且被上訴人之還款明細表科目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政毅係第一次購屋,符合第一次優惠利率,且上訴人亦同意改組後
調降林政毅之貸款利率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信託部公告、林政毅學生證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三一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既未前來銀行辦理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調降等語。核閱上訴人提出國泰信託公司信託部之公告記載:「本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改制成銀行,謹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正式更名『慶豐商銀行敦化分行』,並附上新的郵撥帳號及戶名之劃撥單,敬祈舊雨新知不吝惠顧指教」,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於改制後同意林政毅以優惠利率核計利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改制後調降系爭貸款利率,縱如林政毅符合第一次購屋優惠利率,亦未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系爭貸款利率。
㈡上訴人復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固據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貸款還款
備忘卡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核閱該還款備忘卡第五行記載:「每月攤還金額:31365(優惠利率9%期間半年,半年後調為
9.25%)」,然以林政毅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尚欠本金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單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每月應繳利息為二萬七千八百十三元,核非還款備忘卡記載之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參酌林政毅嗣後每月攤還之利息金額亦係按該備忘卡記載之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繳,亦有前開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調降利率云云,無足可取。
㈢又上訴人抗辯稱其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之放款收入傳票,記載
林政毅應繳之四期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只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暨所謂訴訟費一千一百十元,共計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即於翌日如數匯款,詎被上訴人於九月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查詢單竟記載本息違約三萬零十二元,兩者同為應繳之金額卻大相逕庭云云,固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郵局劃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七至二九頁),惟查:
1、系爭借貸款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借出,則依借貸契約,林政毅即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詎林政毅遲延未繳,直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此有該匯款單附卷可考,是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林政毅既有遲延繳付本息情事,依兩造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林政毅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貸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是故被上訴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聲請對林政毅發支付命令,並拍賣林政毅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拍賣林政毅所有之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促字第六0五五號卷、八十三執字第四八0七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按被上訴人指示如數匯款,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拍賣林政毅所有不動產云云。但上訴人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此有前開匯款單可證,惟經本院函查郵局匯款作業程序,中和郵局第七支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確有受理一筆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捌整存入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郵局開立之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已於當日如數入帳無誤,並於翌日將劃撥存款單通知聯隨同劃撥存款單通知聯隨同劃撥帳戶收支詳情單寄交該公司,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二十七日劃00000000─0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故而郵政儲金匯業局既係於上訴人劃撥翌日即八月二十八日始將劃撥之文件寄交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收受該劃撥資料後並入林政毅帳戶,並據提出前開還款查詢單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故而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始知悉林政毅還款,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台南地院拍賣林政毅之不動產,亦無違誠信之處。至系爭借貸契約既因林政毅遲延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繼續拍賣執行程序亦無違誤,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違誠信云云,不足為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按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本約定書各條款之一時,貴公司(按係指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並毋須履行法定手續,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以其他方法處分,:::前項變賣或處分擔保物所需之一切費用概由立約人負擔」(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因林政毅遲延繳付本息,經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約定,該變賣擔保物所需一切費用均應由林政毅負擔。計被上訴人因拍賣不動產執行之費用:
⑴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一千一百十元:此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傳真予林政毅所示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收據五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促字第六0五五號卷可證,其明細為45+45(支付命令聲請費)+140(郵費1)+600(拍賣抵押物裁判費)+280(郵費)=1110。
⑵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執行費及郵費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二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0七號執行卷可按,其明細為:18600(執行費)+560(郵費)=19160⑶前開執行費暨鑑定費六千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 黎偉良 建築師鑑定費原始
憑證、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征收聯單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其明細為1200(執行費)+4500(鑑定費)+300(地政規費)=6000。
3、前開⑴部分為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費用合計一千一百十元,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林政毅應繳付所謂「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拍賣林政毅所有不動產執行費用為⑵所示部分,與前開⑴合計共二萬零二百七十元(1110+19160=20270),被上訴人即於其還款查詢明細單記載代墊費用為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此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法院代墊費用由一千一百十元,嗣改為二萬零二百七十元之原因,上訴人質疑該金額不實,抗辯被上訴人電腦作假云云,不足為採。至⑶六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另要求林政毅另行給付,並答允撤回執行程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執行卷撤回狀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判費、執行費等變賣擔保物之費用,依約既均由林政毅負擔,且被上訴人亦已支出,上訴人即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上訴人嗣後爭執該費用之負擔不實云云,實不足採。
4、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林政毅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清償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惟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既須先行扣除應負擔之裁判費及執行費等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於電腦記帳時,將該款項先行扣抵後,其剩餘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137638)為應返還前四期之本金、利息部分,相較於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之還款金額,未扣除應負擔費用,其還款金額已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依上開扣除費用之還款金額重行理算林政毅前四期還款之本息,並減免林政毅違約金之負擔後,再行抵充一至四期之利息計㈠31775㈡31734㈢31694㈣31689,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其餘再充本金為㈠4742㈡4783㈢600㈣606,此有還款明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支出傳票記載,與八十三年九月二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還款本金不一,被上訴人抵充費用二萬二百七十元前之電腦查詢單、支出傳票不實,據以指摘被上訴人作假帳云云,不足為採。
5、另被上訴人就林政毅一至五期之違約金10840、14、10、6、2,共計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均已減免,此有短收回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還款查詢單上亦未列載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就林政毅該五期之違約金已全數減收,上訴人執此誤認被上訴人帳目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五七頁),尚難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表與申請查詢明細單科目不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
程序,交印目的不同所呈現不同之科目。另查詢單上記載上訴人之還款究係以劃撥、轉帳、現金入帳,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入帳作業是否有誤,核與上訴人之清償無涉,上訴人未能據以指明其已還款,而未入帳之金額,斷難徒憑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列印不同科目之查詢單,遽以推論上訴人還款記載有作假之處。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調降系爭借款利率、帳目不實等,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林政毅尚欠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惟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准予假執行,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