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應於當月十日以前繳交。詎被告僅支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三月,同年四月迄今之租金則未支付,為此依租賃契約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租金共七萬八千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租金共九萬一千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