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5條第1項條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159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15
8地號土地相鄰,茲因被繼承人所持有之土地僅為5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聲請人非自行與被繼承人協定合併使用否則無法建築,惟聲請人擬合併建築時,被繼承人甲○○卻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死亡,而筆土地亦因久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7月1日予以列冊管理。茲因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戶籍在台北市○○區○○街○○號,聲請人依上開所述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現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准予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台北市○○區○○段2小段1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區段
1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暨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之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戶籍在台北市○○區○○街○○號,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設籍在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4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徒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