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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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庭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庭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66、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支用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罔顧契約嚴守原則,侵害告訴人 高紹偉 之財產利益,並損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歸還300萬元外,另賠償250萬元予告訴人,而據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協議書、票據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曾經營建設開發公司、保全業、曾無業、生活所需靠友人支應、未婚無子、與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在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內,以使用電腦修改、剪貼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等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向陽信銀行行使,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英騰公司提領前開信託專戶內之300萬元。依其犯罪情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原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與母親同住,爾需要朋友經濟支助之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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