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凃文豪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7日、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該案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先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中間穿插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於92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剩餘徒刑,而於93年1月20日假釋,93年2月1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假釋,102年1月14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
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且於近期多次犯行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凃文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正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7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未開始戒治前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89年11月20日開始戒治,至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先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中間穿插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剩餘徒刑,而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12日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涉之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駭客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405)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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