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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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汽車取道高速公路返回住處,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尤甚於駕駛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