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嚴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廖士豪指定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被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
8、7061、11131號、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廖士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李育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顥嚴與 彭壬 學因網際網路上之「星城線上遊戲」而結識,張顥嚴在該線上遊戲之帳號為「多金多彩」, 彭壬學 之帳號為「遊戲人間88」。張顥嚴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之聊天室,先與彭壬學約定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內交易重量一兩、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毒品,要求彭壬學一人單獨赴約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張顥嚴與彭壬學約定後遂前往廖士豪住處告知廖士豪上開情事,而與廖士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士豪駕車搭載張顥嚴前往臺中高鐵站。 嗣彭壬學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依約抵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顥嚴所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張顥嚴即告以廖士豪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待廖士豪駕駛之車輛抵達1B出口,彭壬學即乘坐該車之後座,張顥嚴則乘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廖士豪旋將車輛駛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1B出口前方角落,張顥嚴再詢問彭壬學有無攜帶交易毒品價金,彭壬學即取出7萬元點鈔,張顥嚴見狀要求彭壬學交付價金,惟彭壬學因未見毒品而拒絕交付,張顥嚴聽聞後旋拿出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並持之向左側身往後轉向彭壬學,並稱「錢給我,你趕快下車去找毒品」等語。張顥嚴雖未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品揮舞、指向彭壬學或大聲斥責,而未達於至使彭壬學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彭壬學應張顥嚴要求一人單獨赴約,卻見張顥嚴與廖士豪二人一同前來,且其一坐上車輛後座後,廖士豪旋將車輛駛至高鐵站1B出口最前方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角落,又見張顥嚴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因而心生畏懼交付7萬元現金予張顥嚴。張顥嚴取得款項後,即要求彭壬學下車,再由廖士豪將車駛離逃逸,嗣張顥嚴將7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廖士豪,餘3萬元則歸自己所有。嗣經彭壬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顥嚴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自友人 林家盛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而予以寄藏、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搜索張顥嚴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前揭子彈15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壬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顥嚴、廖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顥嚴、廖士豪之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5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顥嚴、廖士豪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121-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第14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由本院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彭壬學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彭壬學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廖士豪、張顥嚴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制式彈殼3顆、改造子彈5顆、改造彈殼2顆、手機1支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固坦承張顥嚴與彭壬學在網際網路「星城線上遊戲」而結識,張顥嚴在該線上遊戲之帳號為「多金多彩」,彭壬學之帳號為「遊戲人間88」。之後張顥嚴、彭壬學二人於100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之聊天室,約定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內交易重量一兩、價值7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顥嚴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彭壬學以供聯絡。嗣彭壬學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抵達高鐵站後撥打張顥嚴上開電話,張顥嚴即搭乘廖士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站,彭壬學依指示坐上廖士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張顥嚴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在車內交付7萬元予張顥嚴。張顥嚴取得款項後,與廖士豪駛離臺中高鐵站,張顥嚴將7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廖士豪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天張顥嚴在車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以恐嚇彭壬學的錢,而是用詐騙的方式,告知彭壬學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中高鐵1B出口,要求彭壬學先交付7萬元價金,再下車去拿毒品云云。被告張顥嚴之辯護人辯護稱:彭壬學交錢予張顥嚴並未看清楚是否持有槍枝,且當時張顥嚴之語氣平和,難認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本件應係詐欺取財。如張顥嚴果真持槍要求彭壬學交付現金,彭壬學事後豈有會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張顥嚴。再者,強盜與詐欺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強盜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廖士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張顥嚴確實無持槍強盜,二人也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彭壬學交付金錢,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係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顥嚴與被害人彭壬學因網際網路上之「星城線上遊戲」而結識,張顥嚴在該線上遊戲之帳號為「多金多彩」,彭壬學之帳號為「遊戲人間88」。張顥嚴於100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之聊天室,先與彭壬學約定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內交易重量一兩、價值7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毒品,要求彭壬學一人單獨赴約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張顥嚴與彭壬學約定後遂前往廖士豪住處告知廖士豪上開情事,推由廖士豪駕車搭載張顥嚴前往臺中高鐵站。嗣彭壬學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依約抵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顥嚴所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張顥嚴即告以廖士豪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待廖士豪駕駛之車輛抵達1B出口,彭壬學即乘坐該車之後座,並在車上交付7萬元現金予張顥嚴。張顥嚴取得款項後,與廖士豪駛離臺中高鐵站,張顥嚴將7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廖士豪等情,業據證人彭壬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8頁、第512、517頁、第522至527頁、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第112至124頁),復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發話歷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見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46至103頁、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1至61頁),且為被告張顥嚴、廖士豪所自承(見烏日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4至12頁、第13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154、163、174頁反面、第106、128、12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顥嚴、廖士豪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彭壬學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1日當天
是廖士豪開車,張顥嚴坐在副駕駛座,伊就坐上後座。上車後,車就開到最前面監視器沒辦法照到的地方。張顥嚴問伊錢有沒有帶,伊就說有,並拿出來點一下。張顥嚴就說不用了,錢拿過來。伊就說東西還沒有看到,為什麼要給你錢?張顥嚴就拿出疑似槍的東西,亮給 伊看 ,伊看到後心裡感受到恐懼,所以才把錢交給他。伊下車後,廖士豪就將車開走。張顥嚴所述是詐騙的方式將伊的7萬元騙到手並不實在,因為伊無緣無故把7萬元交給他,人就下車,對伊一點保障都沒有,應該沒有人會這麼愚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最基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3月1日當天張顥嚴跟伊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抵達後就打電話給張顥嚴,張顥嚴就告訴伊車牌號碼,約等待2、30分鐘,看到車子就坐上車子的後座,張顥嚴坐在副駕駛座,問伊有沒有等很久?錢有沒有帶出來?伊就將7萬元拿出來點。點完後,數額確定是7萬元,張顥嚴就叫伊把錢給他,說毒品放在高鐵站某個地方的盆栽或垃圾桶下,伊就說毒品沒給,怎麼錢就先給你,張顥嚴聽到伊這樣說,右手就從他大腿的鼠蹊部拿出一個黑色、瘦長形、約整個手掌長的物品,並側身向左往後,將持有該黑色物品之右手放在左肩膀處,叫伊錢給他,趕快下車去找。因為伊當時只有一個人,從桃園到一個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張顥嚴他們有兩個人,又看到張顥嚴有拿黑色物品出來,心裡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2頁)。
⒉經核證人彭壬學上開所述,其對於如何搭乘被告廖士豪駕駛
之車輛、被告張顥嚴如何詢問其有無攜帶交易毒品價金、要求交付金錢,嗣彭壬學因未見毒品,而拒絕交付價金,張顥嚴再如何拿出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要求交付金錢、趕快下車找尋毒品,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7萬元現金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彭壬學於偵訊時所述亦接近案發之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又證人彭壬學與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夙無嫌隙,若非被告張顥嚴確有持黑色不明物品,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之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另證人彭壬學於偵查、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彭壬學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再者,觀諸張顥嚴與彭壬學於「星城線上遊戲」聊天室之發話歷程,彭壬學於100年2月17日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詢問毒品能否試用,並希望張顥嚴能從臺中北上至桃園。嗣於同年3月1日,張顥嚴再詢問彭壬學是否要購買毒品,並表示到臺中高鐵站交易,來回時間短比較快買到,且雙方第一次交易不要複雜,彭壬學一人到即可,簡單單純就好等情,有該發話歷程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50至63頁)。從而,證人彭壬學與被告張顥嚴係經由網路遊戲聊天室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與張顥嚴確認能否試用毒品,嗣雙方約定於案發當日見面交易毒品,其間二人未曾謀面亦無深交,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苟被告張顥嚴未持有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彭壬學絕無可能於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毒品,卻未見毒品並試用之情形下,即無端將數額甚鉅之7萬元現金交予素不相識之張顥嚴。 再衡 以被告張顥嚴曾向彭壬學表示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毒品,要求彭壬學一人單獨前來,惟卻未告知彭壬學會與廖士豪二人一同前往,且彭壬學一坐上車輛後座,廖士豪旋將車輛駛至高鐵站1B出口最前方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角落,張顥嚴並於彭壬學表示沒有給毒品,怎麼先給錢等語後,即拿出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再度要求彭壬學交付現金並下車找尋毒品,是彭壬學係因目擊該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主觀上生畏怖之心,而交付上開金錢予張顥嚴,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張顥嚴當場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彭壬學,就擺放毒品之位置亦未曾向彭壬學為清楚之描述,且彭壬學係因見張顥嚴取出黑色不明物品而心生畏怖,始交付上開金錢予張顥嚴,難認被告張顥嚴有施用何詐術,致彭壬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均辯稱:當天張顥嚴在車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以恐嚇彭壬學的錢,而是用詐騙的方式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顥嚴之辯護人辯護稱:當時張顥嚴之語氣平和,難認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本件應係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廖士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張顥嚴、廖士豪二人也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彭壬學交付金錢,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係詐欺取財等語,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⒊雖證人彭壬學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尚傳送簡訊、撥打電
話予張顥嚴,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訴向被告張顥嚴購買網路遊戲幣而非毒品,且就被告張顥嚴究竟有無手持物品、所持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槍枝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肇因於彭壬學向張顥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彭壬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之當天或前一、二天有施用毒品,害怕因交易毒品發生問題向警方報案會遭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是彭壬學因之而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訴向被告張顥嚴購買網路遊戲幣而非毒品,均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張顥嚴持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事出突然,要求彭壬學交付現金之時間又極為短暫,且彭壬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因當時只有一個人,從桃園到一個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張顥嚴他們有兩個人,又看到張顥嚴有拿黑色物品出來,心裡緊張、害怕,才將7萬元交付予被告張顥嚴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彭壬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已事隔近二年之久,或因其係在突然、倉卒之情境下遭遇上開情事,而對被告張顥嚴之動作、所持物品難有精準之證言,是尚難以彭壬學就張顥嚴究竟有無手持物品、所持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槍枝所述非完全一致,而認其所述全非可採。
(三)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彭壬學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證述:張顥嚴拿出疑似槍的東西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顥嚴是拿出黑色的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伊可能看錯,才向檢察官說張顥嚴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顥嚴是拿一個黑色、瘦長形、約整個手掌長的物品,伊確定不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是證人彭壬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描述被告張顥嚴究竟係持何物品,佐以事後並無槍枝扣案,是被告張顥嚴案發時是否係持手槍一支,即屬有疑。又證人彭壬學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顥嚴拿出黑色不明物品後,就要伊把錢給他,趕快下車去找毒品,並無大聲斥責,說話語氣與未拿出黑色不明物品差不多,且在車上的過程中,張顥嚴、廖士豪並無下車坐到後座,當時情形伊應該可以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是被告張顥嚴當時固持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並要求彭壬學交付財物、下車找毒品,惟彭壬學內心雖有所恐懼,但從客觀上觀之,張顥嚴上開脅迫手段,尚未使彭壬學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如彭壬學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豈有下車找尋毒品未果後,尚再三撥打電話予張顥嚴詢問毒品之確切位置,且於案發二日內仍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張顥嚴之理,亦徵彭壬學之意思自由尚未喪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成立強盜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顥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15顆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78號卷第40至42頁、第12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本件扣案之子彈原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張顥嚴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士豪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廖士豪送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等為使被害人彭壬學交付上開金錢,固由被告張顥嚴向被害人彭壬學亮出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惟徵諸本件被告張顥嚴此威嚇方式,均未接觸、抵住彭壬學其身體,或對其揮舞,亦無大聲斥責或由張顥嚴、廖士豪分坐彭壬學兩側,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等上揭之威嚇行為,已抑壓被害人彭壬學之抗拒或使被害人彭壬學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本件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向被害人彭壬學施以上揭威嚇手段,使其交付上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顥嚴、廖士豪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之行為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再按「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轉讓」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物品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顥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張顥嚴寄藏15顆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持有、寄藏之子彈數量雖為15顆,惟其客體為相同種類(均為子彈),為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張顥嚴因寄藏而持有子彈,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持有罪。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顥嚴就恐嚇取財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張顥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係出自林家盛之交付(本案子彈於查獲時業經警扣押而無去向問題),且因而查獲林家盛持有、寄藏子彈之犯行,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可憑,被告張顥嚴所為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顥嚴、廖士豪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而為貪圖不法所得,由張顥嚴先向彭壬學邀約見面,再持黑色不明物品向被害人彭壬學恫嚇取得財物;被告張顥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仍為持有、寄藏,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再衡酌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就恐嚇取財部分未坦承犯行、被告張顥嚴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主要係被告張顥嚴聯絡,並持一黑色、瘦長形、約手掌大小之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彭壬學交付財物,張顥嚴、廖士豪因而各得3萬元、4萬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張顥嚴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廖士豪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犯後分別與被害人彭壬學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99、16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其中被告張顥嚴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按被告張顥嚴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張顥嚴本件所為之恐嚇取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定被告張顥嚴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顥嚴所有,並供其與廖士豪犯本件恐嚇取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與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台鹽高級精鹽(1公斤)1包、分裝袋2包、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愷他命3包等,雖均為被告張顥嚴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修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遠傳電信臺中大里門市,以其母 李洪明 時之名義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李育修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強盜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不詳之地點,將前揭行動電話1支,連同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再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予張顥嚴使用。張顥嚴與彭壬學於100年間因把玩網際網路上之「星城線上遊戲」而結識,張顥嚴在該線上遊戲之帳號為「多金多彩」,彭壬學之帳號為「遊戲人間88」。張顥嚴於100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星城線上遊戲」之聊天室,與彭壬學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高鐵站內,賣予彭壬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張顥嚴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彭壬學以供聯絡。彭壬學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高鐵站1B出口,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顥嚴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張顥嚴告知彭壬學坐上停放在該出口外,由廖士豪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張顥嚴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詎張顥嚴與廖士豪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顥嚴在車內取出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彭壬學之頭部,喝令彭壬學將7萬元交出,致使彭壬學不能抗拒,交付7萬元予張顥嚴,張顥嚴取得款項後,即喝令彭壬學下車,再由廖士豪將車駛離逃逸。嗣經彭壬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修涉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顥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育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顥嚴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壬學持用)於100年3月1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函(含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育修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9年12月中旬,在上班途中遺失。伊有打電話去客服中心要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該門號是預付卡,半年沒有儲值的話,就會失效,而且當時裡面也沒有剩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育修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遺失所申辦之預付卡形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遺失後有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處理。再者,張顥嚴於警、偵訊從未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無法預知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會遭販賣予張顥嚴,亦無法預知張顥嚴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聯絡強盜犯行,對於張顥嚴、廖士豪之強盜犯行,實無幫助強盜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顥嚴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彭壬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嗣張顥嚴手持不明物體,因未持之向彭壬學揮舞及大聲斥責,而尚未達於至使彭壬學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彭壬學因張顥嚴要求交付金錢,且車上有張顥嚴、廖士豪二人,又見到張顥嚴手持不明物體而心生畏懼,遂交付7萬元予張顥嚴、廖士豪二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58至64頁、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足見被告李育修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共同被告張顥嚴用以聯絡被害人彭壬學一情,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顥嚴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彭壬學,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李育修有何幫助張顥嚴、廖士豪犯強盜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顥嚴,而為被告李育修不利之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張顥嚴於100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申辦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30頁反面);於100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以2000元向 謝維聰 購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供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向網路賣家買來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於99年年底,在網路上和一位自稱「賣卡的人」相約在德安百貨,以1500元之價格所購買,當時只有購買SIM卡,沒有手機,賣家身高約170幾公分,胖胖的約8、90公斤,比被告李育修胖很多,伊確定賣家不是當庭的被告李育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係被告李育修販售予共同被告張顥嚴。又本院查閱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李育修與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共同被告張顥嚴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育修既非直接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共同被告張顥嚴,則其是否能預見張顥嚴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用以遂行強盜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實不無可疑。
(三)再者,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須於啟用後六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單相關繳費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58至64頁),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9年12月中旬,在上班途中遺失。伊有打電話去客服中心要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該門號是預付卡,半年沒有儲值的話,就會失效等語,尚屬有據。另佐以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易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是以易付卡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實非甚強。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易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透由IVR之方式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若有他人拾得被告該門號,亦可逕予使用甚至購買儲值卡而通話甚明,且因預付卡有餘額用罄未再儲值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之性質,故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9年12月中旬,在上班途中遺失。伊有打電話去客服中心要掛失,但客服人員表示該門號是預付卡,半年沒有儲值的話,就會失效,而且當時裡面也沒有剩多少錢等語,即難認有顯不符情理之處,而堪採信。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復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則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後亦應無惟恐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實難認悖離一般生活習慣之常情,自難僅憑被告於遺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即推論被告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共同被告張顥嚴、廖士豪從事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
(四)況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即交付SIM卡而幫助強盜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SIM卡向他人強盜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SIM卡被使用強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SIM卡之原申辦或持用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SIM卡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強盜取財等財產犯罪,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SIM卡時,既不能預測其SIM卡遭他人作為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SIM卡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強盜罪相繩。是被告李育修非出售上開SIM卡予被告張顥嚴之人,其與出售SIM卡者,依卷內事證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辯稱上開SIM卡係其遺失,亦無法排除確有此可能,即難推論其有預知該SIM卡被使用強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復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顥嚴、廖士豪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業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而,亦無從遽認被告李育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育修確有幫助強盜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育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育修確有上開幫助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育修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育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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