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林月樁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 周林雲霞
周隆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林雲霞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151.80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56.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範圍、面積0.8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林雲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林雲霞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林雲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林雲霞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林雲霞、 周隆和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第4種住宅區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主要道路旁,由臨港路二段可通達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對外聯通台灣西部各縣市,又可由中棲路二段往東進入台中市市區,附近有童綜合大型醫院、仁美醫院、忠港醫院及明德醫院等四家醫院,且鄰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行政中心,與梧棲運動公園、港區公園僅約2公里左右;又可由中棲路可通往台中市有靜宜大學、弘光科技大學及東海大學等高等教育學校。足見系爭土地交通便捷,且醫療、休閒、就學等住居功能齊備,利用價值甚高。系爭土地自95年1月至
100年1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原告爰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給付100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爰計算如下:
3360元×208.77平方公尺×8%=56117元(每年)。
56117元×5年=280585元(五年租金)000000元×3/4(原告應有部分)=210438元210438元÷2=105219元(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各自應負擔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金額)56117元×3/4(原告應有部分)÷12(月)=3507元(每月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7元÷2=1753元(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各自應負擔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⑴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應將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151.80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56.17平方公尺)之磚造屋,及C範圍(0.8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05,21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53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㈠系爭地上物原係訴外人 周定安 及被告周林雲霞於民國46年1
月間、61年1月間、71年9月間所陸續建造,而先以被告周林雲霞名義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再變更為被告周隆和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周隆和,及所附各該房屋平面圖蓋有「周林雲霞」印文可資證明。依民國46年1月間、61年1月間、71年9月間所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中民法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足知上開地上物應屬周定安所有,周定安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並 由渠 等二人長期住居占有使用迄今。是以,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依序為周定安及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並非於70年1月11日死亡之訴外人 周國智 。
㈡系爭土地於46年1月間為政府所接管之國有土地,49年4月14
日,訴外人周國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54年6月18日由 洪廷献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可知訴外人周國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間係49年4月14日至54年6月18日止。查系爭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其中有115.7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為46年1月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已建造完成起課房屋稅。是以,周定安、周林雲霞建造此部分房屋當時,所有權人為周定安(當時民法10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訴外人周國智,而訴外人周國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而無適用之餘地。
㈢次查,系爭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其中有面積
18.3平方公尺土磚混合造房屋及面積32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合計面積50.3平方公尺之房屋,係於61年1月所建造完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房屋稅。是以,周定安、周林雲霞建造此部分房屋當時,所有權人為周定安(亦同參當時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訴外人周國智。而訴外人周國智早在54年6月18日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洪煥宜 、 洪培元 及 洪金元 等三人。足知周定安、被告周林雲霞係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無權占有建造此部分磚造房屋,核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而無適用之餘地。
㈣又查,系爭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其中有面積
240平方公尺及面積222.8平方公尺鋼鐵造房屋,合計面積46
2.8平方公尺之房屋,係於71年1月所建造完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房屋稅。而此部份之鋼鐵造房屋,顯非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內之磚造房屋、化糞池,並非本件原告所訴請拆屋還地之標的,應堪認定。足知被告等所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磚造屋地上物,顯屬訴外人周定安所有,與訴外人周國智於49年至54年間所有系爭土地無關,甚所彰明。
㈤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周國智固於民國35年10月1日
設籍「戶號:中縣梧正戶字第063號」於原海西路11號,嗣於43年4月20日整編為○○路0號,但此後該063號即無門牌整編記載。周定安於48年5月5日在○○路0號設立新戶「戶號:中縣00000000號」,嗣○○路0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臨海路30號。準此對照可以證明,周國智設籍的「中縣梧正戶字第063號」房屋,於59年6月1日時應已不存在。尤以,周國智曾經遷至「台中縣大里鄉日新村九鄰」,64年7月30日再遷入周定安的「中縣00000000號」戶內,足可證明周國智原設籍所在之房屋,早已不存在;否則,何不遷回其自己原設籍「中縣梧正戶字第063號」房屋?反而遷入周定安戶內?準此,被告謂系爭土地上現存房屋為周國智所有,顯不足採。
㈥尤其被告周林雲霞及其夫周定安於46年間興建附圖A房屋並
於48年設籍時,該房屋所座落土地尚屬政府接管之國有土地,49年4月14日始由周定安之父周國智取得土地所有權,愈見被告周林雲霞及其夫周定安係無權占有當時為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建造A建物。由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函查「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平面圖等,臨海路30號房屋共有三份房屋平面圖,其上均有「周林雲霞」之蓋章印文。據上所陳,上開臨海路30號房屋,顯然是被告周林雲霞原始建造,被告等人謂係周國智所建造,顯屬無據。
㈦依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時間與土地移轉過程,原告於62年12
月11日與共有人 黃雪娥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1/4時,或原告於77年7月8日取得另共有人 姚阿秀 、 王姚秀 免之應有部份各1/4時,皆無民法第425條之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可言;而且,亦因土地上房屋自始至終皆非周國智所有,更無被告周林雲霞所引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之適用。
二、被告周林雲霞、周隆和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約於50餘年前同屬被告周林雲霞之
公公(即其先夫之父親)周國智所有。系爭土地原於49年4月14日之地號為:台中縣○○區○○鎮○○段○○○○號,其所有權人為周國智,嗣因買賣關係於49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 楊火才 所有,繼於54年6月18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洪廷献所有,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前開416地號之土地,變更地號為2267地號,嗣於60年10月6日因遺產分割繼承,由洪煥宜、洪培元、洪金元等三人登記繼承,繼於62年11月13日因分割而變成新地號:2267-2地號,又於62年12月1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姚阿秀、 王姚秀免 、林月樁、黃雪娥等四人所有,迨73年9月1日因土地重劃,2267-2地號則改為409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㈡系爭房屋(包含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5日所鑑
測之鑑定圖上所示A、B、C等3個部分)係由周國智擔任佃農時所建造之「農舍」,早於35年10月1日即由周國智將前開「農舍」設籍為台中縣○○鎮○○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可考。迨59年6月1日因門牌號碼整編,故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始改編為目前之台中市○○區○○路○○號,沿用至今,,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嗣周國智去世後,其房屋部分之產權則由被告周林雲霞之夫等人繼承迄今。
㈢由前所述,足證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皆屬周國
智一人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部分雖輾轉由原告買受取得3/4之所有權,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周林雲霞之夫周定安繼承其父周國智所有之房屋對系爭之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此則原告訴求被告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㈣依戶籍法第3條第1、2項及第19條規定可知,在同一戶籍地
址內,不同戶間,可自由另行創立新戶,並非必需新建建物後,始可創立新戶,故前開原告所稱「被告周林雲霞之夫周定安於48年5月5日建造系爭附圖A建物,自行創立新戶」等語云云,所云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周林雲霞之夫周定安有於48年5月5日建造系爭附圖A建物,並自行創立新戶」之事實,故其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㈤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1年4月18日以中市稅沙
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坐落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暨房屋平面圖影本各乙份等之資料,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內所附房屋平面圖上所載之房屋種類為土,門窗為木,屋頂為水泥瓦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內所附房屋平面圖上所載之房屋種類為土,門窗為木,屋頂為水泥瓦等房屋之建材材質以觀,顯係30年至40年代期間之建材材質,而係周國智所建造。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內所附房屋平面圖上所載之建造年月欄為58年,其種類為鋼鐵,屋頂為石棉瓦,門窗欄則為:空白,足見此部分之房屋,因其無設置門窗,依法並非獨立之房屋,而僅屬房間,且係於民國58年間所增建之房間,顯係附合於周國智於35年間所興建之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等之房屋,而成其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應仍屬周國智所有,毫無疑義。
㈥系爭A、B、C建物之房屋及化糞池,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周
林雲霞及其夫周定安於46年間所建造所有,並非周國智所有,惟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開鑑定圖上所示A、B、C等房屋及化糞池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周林雲霞)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何況,原告係於62年12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繼於77年7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惟其遲延達20餘年甚至30餘年後之今日始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是足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顯已默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化糞池等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毫毋庸疑,故原告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㈦原告所稱:周國智設籍之「中縣梧正戶字第063號」房屋,
於59年6月1日時已不存在」等語云云,所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若前開周國智所有系爭房屋或戶籍果若有不存在之情事,揆之戶籍法第24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戶籍廢止之登記,但查戶籍謄本資料中,並無周國智廢止戶籍之登記,由是足見周國智所建之系爭房屋仍屬存在,毫毋庸疑,故原告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被告周林雲霞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派員現場測量且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佐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約於50餘年前同屬被
告周林雲霞之公公(即其先夫之父親)周國智所有,被告周林雲霞之夫周定安繼承其父周國智所有之地上物,嗣後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買受取得應有部分3/4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故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為被告周林雲霞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或為訴外人周國智興建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 周安定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否曾同屬周國智一人所有?經查:
⑴被告周林雲霞於100年7月4日到庭陳稱:「我的房子46年
就蓋了」等語,被告周隆和亦陳稱:「409、410上面建物
A、B、C都是我在使用,A、B、C建物所有權人都是我母親周林雲霞」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於100年8月25日履勘現場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當時被告周林雲霞居住於上開房屋,並稱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亦有勘驗筆錄足稽,可知被告周林雲霞本人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並非訴外人周國智所興建,而由其夫周安定繼承取得。
⑵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1年4月18日以
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證明書,可知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3筆房屋稅籍之房屋平面圖之建造年月該欄均蓋有「周林雲霞」之印文,核與被告周林雲霞上開陳述相符,故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周林雲霞所建造,而非訴外人周國智所建。
⑶再者,系爭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係46年1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係於61年1月起課房屋稅,即被告周林雲霞分別於46年1月、61年1月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訴外人周國智於49年4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49年10月5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楊火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未曾同屬訴外人周國智一人所有。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同屬周國智一人所有為由,抗辯被告周林雲霞之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林雲霞之地上物既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土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林雲霞拆除如前述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周隆和僅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卷宗第272頁背面),其既非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周隆和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周林雲霞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林雲霞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主要道路旁,鄰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行政中心、梧棲國小、港區公園,並鄰近中棲路,可由中棲路通往台中市有靜宜大學、弘光科技大學及東海大學等高等教育學校,有原告提供之位置圖附卷足佐,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交通尚稱便利,惟尚非人口、商業活動稠密之處等情況,認按申報地價年息7%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參酌系爭土地於95年1月至100年1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周林雲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及被告周林雲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8.778平方公尺,於100年11月25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84,136元【計算式:3360×208.77×7%×5=245514元,245514×3/4=18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6,827元【計算式:3360×208.77×7%×3/4=36,827】。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林雲霞應給付184,1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69元【計算式:36827÷12=3069】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