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5、2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鵬瑜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任職於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耐公司)臺中地區業務代表,負責招攬客戶、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亦負責代表公司收取其業務下屬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業務下屬積欠公司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歐特耐公司之客戶及歐特耐公司其他業務所交付之貨款或欠款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二、張鵬瑜復利用其擔任歐特耐公司業務代表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未向歐特耐公司訂貨,竟於不詳時間虛偽填載客戶訂貨之送貨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訂貨日期、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送貨單向歐特耐公司倉儲人員提領輪胎等貨物以行使之,張鵬瑜並於領取貨物後在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足以代表客戶之人員姓名意義之署押,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確已收取貨物之意,再將偽造客戶已簽收之送貨單傳真予歐特耐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歐特耐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鵬瑜領取之輪胎等貨物確係客戶所訂貨物;均足生損害於歐特耐公司及遭冒名之客戶。
三、張鵬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佯以歐特耐公司之名義,向 蔡慶芳 詐稱:歐特耐公司舉辦促銷活動,只要客戶訂購輪胎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歐特耐公司即免費提供國外旅遊名額1名,惟必須先支付貨款,以利歐特耐公司統計旅遊人數云云;致蔡慶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張鵬瑜。
四、張鵬瑜自100年2月9日起,擔任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御公司)之業務銷售員,負責招攬客戶、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0其向良御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所管領良御公司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
五、案經良御公司委託 吳潮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暨歐特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鵬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良御公司代理人吳潮福及歐特耐公司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 劉文郎 、 張日辰 、 張裕坤 、 林建誠 、 呂時 超、 徐志明 、 尤逸君 、 廖冠熾 、 郭士維 、 黃士福 、 林建榮 、 吳政旻 、林松輝、 楊承瑋 、 黃弘林 、蔡慶芳、 郭嘉哲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歐特耐公司人事資料卡、良御公司人事資料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犯行有客戶及業務下屬所出具之切結書、送貨單、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銷貨單、送貨單、客戶出具之切結書;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領款收據、切結書、轉帳傳票、收款簿;如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有員工自購出貨單、對帳明細、存證信函、良御公司繳款明細表、交易對帳單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20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卷一】第20至21頁、第22至60頁、第109至152頁、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卷二】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收之字樣或符號,僅係用以表示客戶已收取貨物之意之準私文書,而任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送貨單上載有「客戶簽收人欄」,被告在該欄位內偽造足以代表客戶之人員姓名意義之署押(署押本即不以簽立全名為必要),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代表客戶之人員名義出具領收貨物之證明,當然屬於刑210條之私文書,縱有部分送貨單上被告偽簽之署押未位於「客戶簽收人欄」,仍無礙於其為私文書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係準私文書,容有誤會,此僅係定性問題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被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擔任良御公司業務銷售員期間陸續將代良御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為公司保管之貨物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侵占客戶貨款5萬4061元之部分,惟經被告與告訴人良御公司對帳結果侵占之貨款及貨物總價值如附表三所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侵占良御公司貨物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侵占貨款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間,均係基於相同犯意,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業務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僅因個人財務問題,又利用擔任歐特耐公司及良御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及為公司保管之貨物,甚且利用其居於歐特耐公司及客戶中介地位之便,一方面冒用歐特耐公司名義詐騙客戶,另一方面復冒用客戶名義詐欺歐特耐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仰賴妻子工作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良御公司所受損失,另告訴人歐特耐公司雖經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尚有194萬元之損害未獲滿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業務侵占各罪所處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即可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均得易科罰金,故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偽簽代表客戶人員之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或業務│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下屬姓名││幣)││├──┼───────┼──────┼───────┼──────────┤│1│大湧輪胎行│99年6月間│22萬282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2│威翔輪胎股份有│99年9月間(│35萬979元(起│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訴書誤載為66萬│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9年9、10月│1826元,經檢│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間)│察官當庭更正)│期徒刑捌月。│├──┼───────┼──────┼───────┼──────────┤│3│金明輪胎行│99年8月間(│8萬842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起訴書誤載為││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9年7月至9月││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間)││期徒刑柒月。│├──┼───────┼──────┼───────┼──────────┤│4│聖威輪胎行│99年9月間│6萬2251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煜立輪胎行│99年6月間│1萬460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6│驅動者輪胎行│99年9月2日│1萬6000元(起│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訴書誤載為1萬│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7080元)│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7│泰聖汽車修配廠│99年8月間│770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8│張裕坤(起訴書│99年7月間│1萬4286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誤載為順發汽車│││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保修廠)│││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9│瑋中有限公司│99年5月間│260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0│ 呂時超 │99年6月間(│約4萬餘元(貨│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起訴書誤載為│款原為7萬4000│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9年5、6月間│元,但呂時超扣│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抵被告向伊之借│期徒刑柒月。│││││款2至3萬元,僅││││││交付4至5萬元給││││││被告)││├──┼───────┼──────┼───────┼──────────┤│11│信成汽車修配廠│99年8月間│1萬530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2│ 裕泰 輪胎行│99年5月間│2萬3022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3│志明輪胎行│99年2月間(│10萬5528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起訴書誤載為││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8年12月至99││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年2月間)││期徒刑捌月。│││││││├──┼───────┼──────┼───────┼──────────┤│14│楊承瑋(張鵬瑜│99年3月間│支票號碼AA1183│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務下屬)││469號,票面金│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額12萬8411元之│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支票1張│期徒刑捌月。│├──┼───────┼──────┼───────┼──────────┤│15│ 陳中聖 (張鵬瑜│99年9月間│向 忠倫 輪胎行、│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務下屬)││眾威輪胎行、金│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品輪胎行及合谷│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汽車材料行收取│期徒刑捌月。│││││之貨款共11萬││││││9266元││├──┼───────┼──────┼───────┼──────────┤│16│廖冠熾(張鵬瑜│99年7月間│向誠信汽車修護│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務下屬)││廠、忠倫輪胎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平原輪胎行、│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新達雅輪胎行│期徒刑捌月。│││││、大雅輪胎行收││││││取之貨款共25萬││││││6684元││├──┼───────┼──────┼───────┼──────────┤│17│棕本汽車修配廠│99年9月間(│1萬368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起訴書誤載為││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9年5月至9月││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間)││期徒刑柒月。│├──┼───────┼──────┼───────┼──────────┤│18│昶鈦輪業有限公│99年8月間(│1萬120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司│起訴書誤載為││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9年8、9月間││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9│ 振泰 輪胎行│不詳時間│15萬2330元│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下為侵占良御公司貨款及貨物部分│├──┬───────┬──────┬───────┬──────────┤│20│ 弘群 、宏記、慶│100年3月26日│侵占貨款部分共│張鵬瑜意圖為自己不法│││君、 龍揚 、保龍│起至同年6月7│計8萬3821元,│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協合、 東泰 、│日止│侵占貨物總值為│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鴻成 、 柏捷 、大││4萬1112元。│期徒刑捌月。│││進、 坤旺 、 鑫鴻 ││││││盛、技師手、順││││││鴻││││└──┴───────┴──────┴───────┴──────────┘附表二:
┌─┬──────┬─────┬─────┬──────┬──────────┐│編│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貨品總│偽造之署押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價值(新臺│在位置及數量││││││幣)│││├─┼──────┼─────┼─────┼──────┼──────────┤│1│98年12月9日│振泰輪胎行│3萬74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上偽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芳」之簽名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見100年│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度偵字第7925│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號卷【卷一】│上偽造「芳」之署押壹││││││第147頁)│枚沒收。│├─┼──────┼─────┼─────┼──────┼──────────┤│2│99年1月21日│驛站汽車保│2萬473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養連鎖站(││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起訴書誤載││貨單上偽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為驛站輪胎││全」之簽名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枚(見同上卷│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第137頁)│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全」之署押壹│││││││枚沒收。│├─┼──────┼─────┼─────┼──────┼──────────┤│3│99年1月29日│驛站汽車保│2萬4871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養連鎖站(││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起訴書誤載││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為驛站輪胎││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簽「全」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38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全」之署押壹枚沒│││││││收。│├─┼──────┼─────┼─────┼──────┼──────────┤│4│99年2月6日│驛站汽車保│6萬6075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養連鎖站(││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起訴書誤載││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為驛站輪胎││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簽「全」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39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全」之署押壹枚沒│││││││收。│├─┼──────┼─────┼─────┼──────┼──────────┤│5│99年2月11日│振泰輪胎行│3萬3792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陳」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48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陳」之署押壹枚沒│││││││收。│├─┼──────┼─────┼─────┼──────┼──────────┤│6│99年4月30日│振泰輪胎行│2萬66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陳」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49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陳」之署押壹枚沒│││││││收。│├─┼──────┼─────┼─────┼──────┼──────────┤│7│99年4月30日│光原輪胎行│1萬543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原」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33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全」之署押壹枚沒│││││││收。│├─┼──────┼─────┼─────┼──────┼──────────┤│8│99年5月26日│大立輪胎行│2萬1068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立」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28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立」之署押壹枚沒│││││││收。│├─┼──────┼─────┼─────┼──────┼──────────┤│9│99年6月3日│大立輪胎行│1萬22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立」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29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立」之署押壹枚沒│││││││收。│├─┼──────┼─────┼─────┼──────┼──────────┤│10│99年6月6日│富川輪胎行│7萬2001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同」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24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同」之署押壹枚沒│││││││收。│├─┼──────┼─────┼─────┼──────┼──────────┤│11│99年6月24日│弘達輪胎行│5萬2668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雪」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41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雪」之署押壹枚沒│││││││收。│├─┼──────┼─────┼─────┼──────┼──────────┤│12│99年6月24日│振泰輪胎行│5萬2107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蔡」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50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蔡」之署押壹枚沒│││││││收。│├─┼──────┼─────┼─────┼──────┼──────────┤│13│99年6月25日│大立輪胎行│1萬26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立」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30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立」之署押壹枚沒│││││││收。│├─┼──────┼─────┼─────┼──────┼──────────┤│14│99年6月26日│金明輪胎行│2萬708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賴」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10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賴」之署押壹枚沒│││││││收。│├─┼──────┼─────┼─────┼──────┼──────────┤│15│99年6月26日│邑冠企業社│2萬142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原起訴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附表二編號│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誤植為2萬│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02元)│簽「陳」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20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陳」之署押壹枚沒│││││││收。│├─┼──────┼─────┼─────┼──────┼──────────┤│16│99年6月26日│大立輪胎行│4萬4679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立」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31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立」之署押壹枚沒│││││││收。│├─┼──────┼─────┼─────┼──────┼──────────┤│17│99年7月5日│振泰輪胎行│8萬625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上偽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蔡」之簽名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卷第151頁)│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蔡」之署押壹│││││││枚沒收。│├─┼──────┼─────┼─────┼──────┼──────────┤│18│99年7月6日│振泰輪胎行│4萬42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上偽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蔡」之簽名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見同上│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卷第152頁)│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蔡」之署押壹│││││││枚沒收。│├─┼──────┼─────┼─────┼──────┼──────────┤│19│99年8月1日│一統輪胎行│2萬60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為」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17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為」之署押壹枚沒│││││││收。││││││││├─┼──────┼─────┼─────┼──────┼──────────┤│20│99年8月1日│長圓輪胎有│2萬82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上偽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賢」之簽名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枚(見同上卷│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第122頁)│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賢」之署押壹│││││││枚沒收。│├─┼──────┼─────┼─────┼──────┼──────────┤│21│99年8月2日│永德汽車修│2萬82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配廠││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巫」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14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巫」之署押壹枚沒│││││││收。│├─┼──────┼─────┼─────┼──────┼──────────┤│22│99年8月6日│一統輪胎行│1萬540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棕本」之│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簽名1枚(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同上卷第118│「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頁)│造「棕本」之署押壹枚│││││││沒收。│├─┼──────┼─────┼─────┼──────┼──────────┤│23│99年8月16日│冠軍保修廠│3萬406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鴻」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43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鴻」之署押壹枚沒│││││││收。│├─┼──────┼─────┼─────┼──────┼──────────┤│24│99年9月1日│永德汽車修│2萬4360元│歐特耐國際股│張鵬瑜行使偽造私文書││││配廠││份有限公司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貨單「客戶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收人」欄處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簽「巫」之簽│元折算壹日。歐特耐國││││││名1枚(見同│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卷第115頁│「客戶簽收人」欄處偽││││││)│造「巫」之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三:
┌─────┬──────┬──────┬───────────┐│時間│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詐得總金額│├─────┼──────┼──────┼───────────┤│99年7月間│AF0000000號│11萬7800元│24萬元(票號AF0000000││├──────┼──────┤號支票其中3萬7800元係│││AF0000000號│8萬元│為支付前次貨款,與本次││├──────┼──────┤促銷活動無關)│││AF0000000號│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