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被告 許慧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第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第233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許慧珠及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第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第219號及第233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文暐公司起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慧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第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第233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因被告文暐公司未曾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所為訴之撤回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訂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以立德冠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第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第23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返還停車位之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張素娟與訴外人 林秋芬 曾於93年9月6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執行案號:93年執八字第21803號),共同購買原屬債務人大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有,名稱為立德冠邸大廈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為比例之基地,並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嗣後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向共有人林秋芬買回其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不動產登記,故原告乃係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之惟一區分所有權人。
2、本件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因訟爭頻繁,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斷該地下停車空間屬與其他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在同一建號○○○區○○○○段2785建號),故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應屬立德冠邸大廈之共用部分,而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應由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共有之,因此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亦應認屬共有人之一。雖法院拍賣公告上無特別註明拍賣標的物有附車位,但並不表示該拍賣標的物即無車位使用權,且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大同公司拒將一切證明權利書狀交出,故於原告拍定前揭房地之後,立德冠邸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便另再補發與原告之專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即位於地下二層之系爭第233號車位之停車證予原告,再者,立德冠邸大廈於停車格上除標示該車位編號之外,尚標示車位係由何號何樓住戶使用,因此系爭停車位上面,亦清楚標示「21810F」之字樣,由此可知立德冠邸大廈218號10樓之住戶理當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3、被告並非立德冠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雖其曾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今既已無立德冠邸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實不得僅就立德冠邸大廈之停車空間主張有任何使用權,因此被告以私人車輛占據系爭233號車位拒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阻止原告合法使用上開車位,更尤甚者要求原告若要使用系爭停車位須再另向被告購買,核其行為屬無權占有,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第2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空間編號第233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陳述:
1、法院拍賣公告上若無特別註明拍賣標的物有附車位,並不表示該拍賣標的物即無車位使用權,住戶對於大廈之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所憑依據應係該大廈之住戶規約、管理規章或慣例使用之現況等等,法院拍賣公告上所記載之資訊應僅得作為參考用途,故許多法院拍賣房屋時,亦會加記註明『有無車位使用權,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請拍定人自理』,從而本案實不應以拍賣公告未註明有車位,即認原告無車位使用權。
2、訴外人 林正杰 於94年1月1日於立德冠邸大廈已無任何不動產所有權情形下,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其於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前是否屬使用權人誠屬有疑,其顯無權利將系爭第233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 許至猛 ,因此該權利轉讓本不能發生效力。從而,該權利轉讓既自始不生效力,殊難因之後許至猛在獲得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後,便能違法將無效之權利轉讓使之變為有效。故被告許慧珠自當不會因繼承許至猛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3、立德冠邸大廈管委會於製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皆會在其上清楚標記「使用權人:○棟○樓○○○」,而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許至猛有合法使用權之權利證明書,其上僅簡略記載「 張芬芬 」,卻無詳加記載係屬何棟何樓?且張芬芬乃係林正杰之配偶,許慧珠則係林正杰之女友,而張芬芬實係立德冠邸大廈之建設公司負責人,當初「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既由建設公司所發放,被告嗣後提出相同紙質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非難事,因此被告提出之該紙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顯係臨訟製作。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1、依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房屋買賣時,對於建物地下停車空間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停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於房屋銷售階段簽訂完畢。本件立德冠邸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中,就地下停車位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約時,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並由立德冠邸原始起造人製作「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由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持有;無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約定專用之車位可資使用。且立德冠邸大廈在第一次出售時,有些承購戶是購買二個以上之停車位者(例如: 吳義田 、 張國萍 、 陳美杏 等人),有些承購戶則是根本無停車位者(例如: 林景琪 買了兩棟房屋,但都沒有停車位; 陳寶玉 也沒有停車位)足見原告意以「立德冠邸大廈每一住戶於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一個相對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委與事實不符。又依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取得立德冠邸大廈房地之所有權者,未必即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以立德冠邸大廈之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既均未購買立德冠邸之地下室停車位,即不得占用停車位。
2、原告透過本院拍賣僅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雖同時取得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但其就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仍須受分管協議拘束,否則,當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其專有部分之建物時,新的繼受人若無須受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豈非要該公寓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需重新協議?此顯與法之安定性有違。再者,本院拍賣立德冠邸大廈之房屋時,若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購屋時有購買停車位,則法院於拍賣時會於拍賣公告特別附註:「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一個,編號○○○」。惟查,原告透過本院公開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房屋,其最原始之屋主,原本即無購買系爭第233號車位,故原告向法院拍得房屋時,拍定承買之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並無買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
3、原告以系爭停車位地上標有「21810F」之油漆字樣,以證其屬系爭第233號之使用權人,惟若依原告主張立德冠邸大廈之每一戶均配置有一個車位,則應該每一個停車位均會有油漆標註。然事實並非如此,其他車位並未有註明樓號之情形,顯然該等註記並非原始出賣之建商或管委會所為。且原告於100年間即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該案爭執最烈者即為系爭停車位是否確屬218號10樓所分管。當時亦未見原告主張系爭233號停車位上有「21810F」之字樣。而被告係繼承父親許至猛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許至猛死亡前系爭停車位上確實無「21810F」之字樣,因被告先前將該車位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實不能排除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擅自在系爭第233號停車位上噴上「21810F」之字樣。從而,尚不得以系爭第233號車位之現況作為認定該停車位自始即係配屬218號10樓之證據。
㈡、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合法受讓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1、立德冠邸大廈房屋買賣之初,依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之原始使用權人為張芬芬,張芬芬過世後由其配偶林正杰繼承該車位之使用權利,94年間林正杰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終局地移轉予被告之父親許至猛,而許至猛於99年1月11日買受立德冠邸大廈中之一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成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後於同年11月16日死亡,林正杰曾親往弔唁,並對系爭第233號車位由許至猛之繼承人取得使用權,對此聲明無異議。被告於100年間經許至猛之遺產分割後取得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合法讓受而來。退萬步言,許至猛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雖無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其取得系爭第233號車位之使用權或許有瑕疵,然至少自99年買受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時,應認為該瑕疵已補正,則被告繼承而來之使用權亦屬合法,被告確為有權占用人。
2、立德冠邸大廈當初係因個別之停車位無法登記為獨立所有權,才以分管使用權之方式出售,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間均同意該停車位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從而系爭停車位之轉讓過程,縱有瑕疵,亦僅生約定專用是否得終止之問題,在約定專用之協議未終止前,亦不應當然認為被告之占有係無權占有。再者,本件訴外人許至猛係善意自訴外人林正杰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相反的,原告並未就取得系爭停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許至猛如今又已登記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利益權衡之下,自宜優先保障許至猛繼承人之權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秋芬曾於民國93年9月6日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共同購買原屬債務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57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並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嗣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向共有人林秋芬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不動產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許至猛現均登記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林正杰92年3月17日喪失立德冠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於94年1月1日填載被證二之立德冠邸車位權利所有權變更登錄表,將被證二所表彰之車位權利轉讓予被告之父許至猛時,與訴外人許至猛皆非系爭立德冠邸大廈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1月11日取得立德冠邸大廈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2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所有權。
㈤、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11月16日逝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100年6月19日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取得,但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正杰於94年1月1日移轉系爭車位使用權予許至猛,是否使許至猛取得該系爭車位使用權?
㈡、被告是否因繼承訴外人許至猛之前開房地,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經查,系爭建物停車位所屬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為立德冠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惟其既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應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與訴外人林秋芬曾於93年9月6日經本院93年度執八字第21803號拍賣程序,共同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57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含共有部分即第2785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嗣原告再向訴外人林秋芬購買其應有部分10分之3,並於100年9月22日完成不動產登記,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執八字第21803號函文1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成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之一。故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端視被告是否依立德冠邸大廈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定。
㈡、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自屬無疑。而查,被告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由訴外人張芬芬轉讓予訴外人林正杰後,再由林正杰轉讓予被告之父許至猛,許至猛並於99年1月11日購買取得立德冠邸大廈內之房屋所有權,嗣許至猛去世後,其繼承人均同意被告繼承許至猛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 許至猛老 先生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第153頁至第157頁)。惟林正杰於94年1月1日轉讓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父許至猛時,其已非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臺中市異動索引表所示(本院卷第212頁),訴外人林正杰早已於92年3月17日遭拍賣而喪失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此,訴外人林正杰於92年3月17日在立德冠邸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權既已遭拍賣而移轉,與該建物專有部分不可分離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一併移轉,倘其有依分管契約取得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該使用權亦應隨同一併移轉,無法保留其車位使用權,而僅移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至明。故依被告主張,縱訴外人林正杰曾自張芬芬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於92年3月17日喪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即同時失去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於94年1月1日時,已無車位使用權可移轉給訴外人許至猛。嗣許至猛於99年1月11日取得立德冠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亦無解於其未自林正杰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係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由林正杰移轉給其父親許至猛,其再由許至猛處繼承系爭車位使用權一情,即屬無據,實難採納。
㈢、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屬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該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作為停車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據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情事,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業經原告於起訴時陳明(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判決所命被告所為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