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輝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輝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俊輝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印文│││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513號│字第851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3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267號│字第12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