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訴人 何予薰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就伊管理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其中100.2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並由上訴人得標;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其自兩造於101年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691元,伊於租期屆至前之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46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追加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經核與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 何志強 、 何忠誠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伊管理國有之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8691元;嗣伊於104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辦理系爭標案,並由上訴人得標;又伊於集合式住宅房地標租須知(下稱系爭標租須知)中註明因系爭土地屬國定古蹟定著土地,未來倘文化部有償撥用須收回系爭房地時,伊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惟因該撥用計畫及收回系爭房地之期限未定,兩造未能辦理續租之簽約及公證事宜,故改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權利義務關係及每月租金均與101年租賃契約相同,其後因租期即將屆至,伊乃於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伊遂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約既已於105年2月9日屆滿,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46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項規定:「租期為公開標租應載明下列事項之一」,被上訴人系爭標租須知第3條第1項編號3及第5條第2項亦明示:「市○○道○段○○號2樓之現存契約屆滿日為104年11月9日」、「契約期間為3年」,財物出租公告管理新增作業成功之「附加說明第2點」且指出:「契約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標租經管集合式住宅投標單之「說明事項」則謂:「本人願照投標價格承租上列標的,一切手續依公告、標租須知及契約辦理,絕無異議」,伊因信賴上開規定而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決標予伊,兩造於104年9月17日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即應成立104年租賃契約,且由此往後推算3年,系爭房地之承租期間應至107年9月16止,104年租賃契約亦無無法辦理續約及公證事宜之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被上訴人要求伊另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不正行為相當,係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104年租賃契約及公證之條件業已成就,縱系爭同意書有效,兩造簽署之真意係為暫緩簽署104年租賃契約,不影響104年租賃契約之存在,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惟系爭房地殘破,所在環境吵雜髒亂,附近建物僅少數人居住,被上訴人放任附近居民停放車輛,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該處使用網速亦不符合臺北市民居住之基本需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邀同何志強、何忠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101年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伊管理國有之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8691元,嗣伊於104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辦理系爭標案,並由上訴人得標,又伊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權利義務關係及每月租金均與101年租賃契約相同,後於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續租,伊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1年租賃契約系爭標案財物出租公告、系爭標租須知、標租經管集合式住宅投標單、投標資格聲明書、切結書、領取票據授權書、招標出席授權書、標封、證件封、領取文件清單、投標文件清單、系爭房屋位置圖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樣本、105年1月28日以北貨業字第1050000534號函、存證信函與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65至69頁、第70至85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請求,合先陳明。
㈡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標案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辦理,採公開招標方式,並於104年9月3日公告,訂於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完成投標,上訴人投標後,系爭標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經被上訴人審查投標文件認上訴人符合規定,並宣布決標,由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8691元得標,已如前陳;又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7條有關「投標無效」及第20條有關「沒收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以觀(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足認投標者應符合相關要件及規定,若投標者有不符相關要件及規定之情形,其投標無效,且予以沒收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顯見投標者投標後,被上訴人並非即無表示異議之權;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其招標公告僅係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為目的,邀約具投標資格者前來投標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示與符合一定條件之投標者訂約,且尚須經審標之過程,堪認上開意思表示非屬要約性質,僅為要約引誘,至上訴人及其他投標者依招標規定而為投標行為,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以招標公告內容為據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觀諸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者應於決標翌日起
10日內(期間連續計算,僅末日為例價日者順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投標單相同之印章及投標時所附證件之正本,至本所複審後辦理簽約手續。複審時如證件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或經查明係偽造變造使用者,本所得沒收押標金、撤銷得標權。前項證件連同保證人印章、身分證經核對符合後,依照本所規定辦理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簽訂手續。依本所通知之指定日會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負擔公證費用。逾期未辦理簽約或公證手續者視為棄權,並由本所沒收所繳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本所得通知次高標者,仍按原決標價格承租,或重行辦理標租,得標者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後,被上訴人與得標人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者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兩造依系爭標租須知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之前,其等間自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17日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即應成立104年租賃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者,所謂招標契約者,即參與投標人同意以標租須知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投標人於決標得標時,招標人及得標人,雙方有依標租須知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之契約。故招標契約為簽訂本約之預約,兩約各自獨立,且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標後,依招標契約(預約)固有請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本約)之權利,惟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即載明略以:「本人原承租貴局經管之系爭房地,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本人於104年9月17日續得標該房地,惟因貴局政策迄今尚無法簽約,本人同意自契約屆滿日之翌日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繼續承租該房地,承租期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契約約定相同,直至貴所通知辦理新約簽約公證事宜或不簽約要求限期返還房地為止」,第2條約定:「本人同意承租期間之租金(使用費)依照原承租之月租金金額(每月1萬8691元,含稅)繳納,不足1個月按使用天數比例計算」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顯係以系爭同意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就租賃契約主體、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計算均未改變,並達成以系爭101年租賃契約為契約內容,而承租期間則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雙方對締約並無任何磋商空間,系爭同意書僅有其單方簽名並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準此,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承租期間既至105年2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其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未與其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自系爭房地遷出,租賃契約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惟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17日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即
應成立104年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伊另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不正行為相當,係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104年租賃契約及公證之條件業已成就,縱系爭同意書有效,兩造簽署之真意係為暫緩簽署104年租賃契約,不影響104年租賃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通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辦理系爭標案,與採
購機關因辦理採購於採購程序所為之招標,並不完全相同,自應依系爭標案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規定,而定其招標之性質;且按政府採購程序中之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公告既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則為要約,契約是否成立仍應經被上訴人承諾,而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係以決標時點為準,亦有係以另行簽訂契約之方式為之者,即難僅因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謂被上訴人有何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不正行為,及有違公序良俗之可言。
復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9條:「得標者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至本所複審後辦理『簽約』手續…」之規定,足見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後,被上訴人與得標人即上訴人間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參以系爭標租須知第25條規定:「得標者應依『契約』規定自行使用租賃標的物…」,第27條亦規定:「『簽約』時得標者應覓具信用良好之殷實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7日決標時,既仍應經被上訴人複審得標人資格,且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相關事宜需依「契約」規定,得標者於「簽約」時亦應有保證人,顯然決標後並不當然成立104年租賃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仍應由兩造另成立租賃契約。
⒉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通話記錄,上
訴人於決標後(104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員工向其詢問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同年月22日),嗣通知上訴人協同二名保證人前往公證(同年月23日),後再通知上訴人暫緩簽約公證(同年月25日),於同年10月29日則通知上訴人「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請你簽短期(3個月)承租同意書,待本局跟文化部12月底開會後,再決定簽約與否,此方案舊約保證金和新約押標金皆不退。二是申請退押標金,本所給予2個月搬遷期。以上兩方案皆以目前租金按日計收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與投標須知第24條亦載明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收回時,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請求:「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物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㈦本所或本所上級機關(購)因業務需要、開發利用、另有處分計畫或政府因政策需要使用有收回必要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上訴人得標後,既非逕行簽約,而有內容迥異之「簽短期(3個月)承租同意書」、「申請退押標金」二方案待選,此觀其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通話記錄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7日決標時,並非當然即成立104年租賃契約,否則投標須知亦無另約定決標後簽約事宜之必要,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前於被上訴人承辦人通知其有二方案待選,亦表示「我想想」(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方於數日後之同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顯見兩造已就締約內容進行磋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通話記錄,自難據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縱系爭同意書有效,因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未成立104年租賃契約,應認104年租賃契約及公證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文化部前欲推動「臺北機廠活化轉型國家鐵道博物館園區推動計畫」,已於105年初即送交交通部審議相關草案,嗣於106年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討論有關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上訴人經管國定古蹟臺北機廠等11筆土地訂立租約事宜,租期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為5億9416萬7000元,有卷附行政院秘書長105年3月29日院臺交字第1050014973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1月20日鐵企地字第10600019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94頁、第211至212頁),顯然文化部就系爭土地使用事宜,於105年初始已與交通部、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進行討論,迄至105年12月底方確定出租文化部之範圍係扣除系爭房地部分(見原審卷第212頁);是被上訴人前因租期即將屆至(105年2月9日),該時文化部是否有償撥用須收回系爭房地之計畫仍屬未定(至105年12月底始確定),而於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其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則若上訴人有續租之意願,自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租賃契約,直至確定文化部有否使用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同意書,明知契約期間係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屆期經通知後,仍未於租約屆滿前與被上訴人續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顯無任何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104年租賃契約及公證之條件業已成就可言,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難謂有何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然其已以錯誤為由,
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迄至106年1月26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95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得標後,依招標契約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
同意書,同意以系爭101年租賃契約為契約內容,而承租期間則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租期即將屆至時,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伊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約既已於105年2月9日屆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無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遇假日則順延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即遷出,將租賃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當時標的物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19條約定:
「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既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得另與其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倘無續租意願則應於105年2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亦未於上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徒增勞力、時間、費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遭致訟累,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即1246元(每月租金1萬8691元,見原審卷第16頁;計算式:18691÷30×2=1246,元以下4捨5入)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殘破,所在環境吵雜髒亂,附近建物
僅少數人居住,被上訴人放任附近居民停放車輛,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該處使用網速亦不符合臺北市民居住之基本需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查,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則縱上訴人前開抗辯系爭房地居住安全及品質不佳等情屬實,惟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地多年,對系爭房地前開各情應知之甚詳,其仍與被上訴人為前開違約金額之約定,並因不願遷讓致生本件訴訟,且未就租賃契約成立後之環境或基礎有何遽變,或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風險,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若依原定內容給付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等情,具體說明及積極舉證,即難遽謂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過高。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其124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向文化部函詢該部就系爭房地有無有償撥用計畫,及聲請勘驗現場以確定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等節。然文化部已於105年初即送交通部審議相關草案,嗣於106年1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討論有關承租被上訴人經管國定古蹟臺北機廠等11筆土地訂立租約事宜,顯見文化部就系爭土地使用事宜,確於105年初即已與交通部、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進行討論,並有卷附相關函文及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94頁、第211至212頁);另就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無酌減必要乙情,業經本院審究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向文化部函詢及勘驗現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