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87年度偵字第3098號、87年度偵字第3532號、87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港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西三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文富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予警扣案(未構成自首要件,詳後述),經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
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87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惟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11、12月間(見警卷第9頁),嗣至偵訊時始坦認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4月10日等情,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公務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