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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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因認其曾對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慈航宮捐款,然卻遭人自慈航宮之信徒名冊除名而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許,前往慈航宮找主委 吳建興 質問時,因對吳建興之處理狀況及答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對吳建興稱「今天如果不打你,改天我就跟你買命」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建興,使吳建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動手推壓吳建興之頭頸部,復伸手揮打吳建興頭臉部,嗣吳建興見狀閃避,林建興復徒手拉扯推擠吳建興,致吳建興於閃避之際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吳建興受有左側臉頰、左側頸部、右側手背、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及證人 張榮 、 何次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21頁),並有卷附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7月22日宜府衛字第26號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9-11、15-17、2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慈航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主動出手推壓告訴人頭頸部,復伸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嗣於雙方推擠拉扯間,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攻擊而向後退時,失去平衡而摔出門外跌倒(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曾對慈航宮捐款然卻遭人自慈航宮之信徒名冊除名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歲齡70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暴力無法解決問題之事理,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無業、需撫養3個孫子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衡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