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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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予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元之違約金,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違約金提起上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定價格為1,815,398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
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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