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陳銘飛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𥽋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
6、5527、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隆犯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三之一、四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三之一、四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三之一、四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之二、四至五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飛犯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三之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三之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三之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
一、四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至五所示方式,分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病房內,先後竊取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四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張景隆竊得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 黃甘妹 包包內財物後,見包包內所置放 徐絲環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遂另行起意,與陳銘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之二所示時地,將徐絲環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附表一之二所示方式輸入提款卡密碼,而以不正方式,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12,000元,張景隆分得1,000元,陳銘飛則分得11,000元,張景隆並將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隨意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河邊。
三、陳銘飛知張景隆所持有0978XXXX66門號之OPPO牌手機,係張景隆於附表編號三之一時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之二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之二之方式自張景隆處收受後持有之。旋陳銘飛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所收受0978XXXX66門號之OPPO牌手機,於如附表三之三所示消費時、地,以附表編號三之三方式,接續於GooglePlay商店消費購買遊戲點數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93元,致陳銘飛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
四、案經 周慧 及黃甘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隆及陳銘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三之一、四至五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景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甘妹、 劉坤 一、周慧、 王足 、 李秀美 警詢指述相符,且與共同被告陳銘飛在本院審理之供述一致,並有溪湖分局舊館所偵辦嫌疑人張景隆等涉嫌竊盜案調閱彰化醫院影像、照片黏貼紀錄(偵字5126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文心花藝坊盆栽失竊案照片(偵字5527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偵字6051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4795號函附GOOGLEPLAY支付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張景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張景隆認定依據。雖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部分檢察官謂「被告張景隆竊得現金2萬餘元」云云,惟被害人黃甘妹警詢僅謂「被竊二萬多元」,對於實際遭竊多少錢根本無法確定,而被告張景隆亦無從確定實際究竊得多少錢,依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張景隆僅竊得2萬元,附此敘明。
三、上開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三之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景隆之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慧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4795號函附GOOGLEPLAY支付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稽。故被告陳銘飛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陳銘飛認定依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為,則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被告張景隆為附表編號一之一竊盜犯行,將告訴人黃甘妹包包內所存放孫女徐絲環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一併竊走,惟因該等財物係存放在同一包包內,由告訴人黃甘妹保管時遭竊,其財產監督權只有一個,且被告張景隆無從得知遭竊財物屬二人之財物,故只成立一罪(同旨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
㈡被告陳銘飛就附表編號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之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三之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三之一部分,認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之三所為,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顯有誤解,應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分別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後審理之。
㈣被告張景隆及陳銘飛就附表編號一之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接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取得12,000元,為接續犯。被告陳銘飛所為附表編號三之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接續數行為始取得相當於2,993元不法利益,亦為接續犯。被告張景隆就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3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至於被告陳銘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
㈤被告張景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本院
以106年簡字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陳銘飛則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表記載均有多項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情,足徵,被告二人對財產犯罪之罪刑執行,無法產生相對感應,均有加重其等刑罰必要,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㈥審酌被告張景隆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惟念其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五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外,其餘竊盜所得及詐取款項均未歸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陳銘飛就所為犯行,最後終能坦承,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景隆所為附表編號一之二、四至五部分,及被告陳銘飛所為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景隆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一之二、四至五得易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銘飛所為附表編號一之二、三之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一之一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2萬元、
SUMSUNG牌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且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景隆及陳銘飛就附表編號一之二部分,各分得1,000
元及11,000元,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自應就其各人各自分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二竊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且為被告張景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景隆就附表編號三之一竊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
已送給被告陳銘飛,已非被告張景隆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陳銘飛於本院 陳明 (本院卷第205頁),雖未扣案,應認為係被告陳銘飛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陳銘飛所犯收受贓物罪主文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飛收受上開贓物OPPO牌行動電話後,又犯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相當於2,993元雖未扣案,仍應認該未扣案之2,993元,屬被告陳銘飛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陳銘飛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主文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張景隆竊得附表編號四之盆栽1盆,雖未扣案,仍應認
屬被告張景隆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張景隆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㈦附表編號五之機車葉已發還被害人李秀美,被告張景隆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沒收可言。
㈧被告張景隆於附表編號一之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三之二告訴人周慧遭竊之0978XXXX66號SIM卡暨提款卡,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黃甘妹、周慧及2人,造成告訴人黃甘妹及周慧2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使該等證件、提款卡及SIM卡失去效用,目前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未歸還物品有再供犯罪用之情,足認該等未扣案物品已失其功效,且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罪刑及沒收│├──┼──────┼───────┼───────────────┼───────┼───────┤│一之│106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取黃甘妹所有之包包│黃甘妹│張景隆犯侵入有││一│5日12時許│正路2段80號衛│,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人居住建築物竊││││生福利部彰化醫│新臺幣(下同)2萬元、SUMSUNG牌││盜罪,累犯,處││││院6A622病房│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1具、黃甘妹││有期徒刑捌月。│││││之孫女徐絲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未扣案之犯罪所│││││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包包壹個、新│││││之存摺及提款卡。││臺幣貳萬元、SU│││││││MSUNG牌及OPPO│││││││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之│106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竊得黃甘妹之包包後,見內│徐絲環(黃甘妹│張景隆共同犯非││二│5日12時│正路1段137│有徐絲環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孫女)│法由自動付款設│││29分許│號統一超商 埔成 │即與陳銘飛共同將徐絲環所有上開││備取財罪,累犯││││門市│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處拘役貳拾日│││││內,未經徐絲環授權先後數次輸入││,如易科罰金,│││││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以新臺幣壹仟元│││││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折算壹日,未扣│││││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案之犯罪所得新│││││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徐絲環之郵││臺幣壹仟元,沒│││││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000元,2││收,於全部或一│││││人得手後,張景隆分得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陳銘飛分得1,1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銘飛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得 劉坤一 所有HTC牌│劉坤一│張景隆犯侵入有│││5日12時許│正路2段80號衛│行動電話1具。││人居住建築物竊││││生福利部彰化醫│││盜罪,累犯,處││││院5A506病房│││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之│106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中│張景隆徒手竊得周慧所有附有0978│周慧│張景隆犯侵入有││一│5日12時許│正路2段80號衛│XXXX66門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人居住建築物竊││││生福利部彰化醫│、提款卡1張。││盜罪,累犯,處││││院5B517病房│││有期徒刑柒月。││││││││││││││││││││││││││││││││││││││││││││││││││├──┼──────┼───────┼───────────────┼───────┼───────┤│三之│106年12月5日│不詳│陳銘飛知張景隆所贈送之附有0978│周慧│陳銘飛收受贓物││二│14時53分許││XXXX66門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係││,累犯,處拘役│││││自周慧處所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貳拾日,如易科│││││之犯意,自張景隆處收受後持有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之│106年12月5日││陳銘飛取得上揭附有0978XXXX66門│周慧│陳銘飛犯非法以││三│14時55分07秒│不詳│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後,未經周慧││電腦相關設備製│││許。││之同意,擅自在周慧之上開行動電││作不實財產權取│││││話(電話號碼為0978XXXX66號)上││得紀錄得利罪,│││││,接續輸入虛偽之資料,以小額付││累犯,處有期徒│││││款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計6筆,使││刑參月;未扣案││├──────┤│周慧因此遭收取GooglePlay帳單費││之犯罪所得新臺│││106年12月5日││用2,993元,而陳銘飛則獲得免付││幣貳仟玖佰玖拾│││14時54分27秒││款2,993元之不法利益。││參元,沒收,於│││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6年12月5日││││沒收時,追徵其│││14時54分05秒││││價額。│││許。││││││├──────┤││││││106年12月5日│││││││14時53分46秒│││││││許。││││││├──────┤││││││106年12月5日│││││││14時53分31秒│││││││許。││││││├──────┤││││││106年12月5日│││││││14時53分06秒│││││││許。│││││├──┼──────┼───────┼───────────────┼───────┼───────┤│四│106年12月│彰化縣社頭鄉員│張景隆徒手竊得王足所有盆栽1盆│王足│張景隆犯竊盜罪│││8日5時10│集路2段192號文│(價值約400元)。││,累犯,處拘役│││分許│心花藝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6年12月│彰化縣員林市南│張景隆見李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李秀美│張景隆犯竊盜罪│││8日5時10│昌路30號前│LK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累犯,處拘役│││分許││電門上未取,而徒手啟動該機車電││參拾日,如易科│││││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已尋││罰金,以新臺幣│││││獲發還李秀美)。││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