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1
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酩酊致情緒管理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侮辱,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並已與告訴人及大同分局、員警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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