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芝 被告 董文波 即一桿鏡洞眼鏡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117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果,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