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85號原告 陳甲憲 被告 楊三利
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2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2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2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三利、 于昭賢 (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 秦定達 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三利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于昭賢擔任水房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秦定達等更上層之人。被告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把出貨方式設定為經銷商,須配合操作ATM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9,902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楊三利及其他車手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于昭賢收受。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39,902元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1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已受償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均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之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