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宋美玲
戴秀蘭 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美娟 (主任)被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美懿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 邱君萍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48230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一),以112年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訴願決定一無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3頁),且同一起訴狀並主張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12665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系爭訴願決定2為無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53頁),同時將系爭訴願決定2列為證據明細第26項證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9頁)。原告又於112年3月14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兼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包括:……㈢、確認系爭訴願決定2無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17頁)現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繫屬中,尚未終結。
四、本件是本院收受原告112年2月22日「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始分案受理,惟查,本件原告之書狀內容與受理在先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有明顯重複情形,其中本件於分案時被列為起訴書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本院收文日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3頁),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7頁之資料相同(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卷內接續該「公益訴訟訴之聲明」之後的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5-75頁),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75頁資料相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即原告只是將112年1月17日起訴狀的封面頁置換成同一份起訴狀編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7頁的資料,再附上112年1月17日起訴狀封面頁之後的其他相同資料(即本院卷第15-7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75頁)。被告亦認為本件原告之訴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為同一事件而作相同答辯與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11-146頁)。也就是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起訴時,起訴書狀內已經表明其收受系爭訴願決定2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系爭訴願決定2為無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53頁),但原告又另外將相同資料寄至本院,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另行分案辦理(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可知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就該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受理在先,而原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即本件繫屬在後,故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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