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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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嚴榮讚 被告 劉惠真
劉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惠真對被告劉勇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 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89年6月23日,字號:田資字第042650號,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26日所設定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一七七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一0二年度彰金職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代扣繳被告劉惠真執行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次序6所列被告劉惠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應均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惠真、劉勇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之原聲明為「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102彰金職雨字第371號(本院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乾字第41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劉惠真所分配新台幣(下同)640,817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二、請求確認被告劉惠真於被告劉勇男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劉惠真應將系爭4筆土地,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9年,字號:田資字第042650號,登記日期:89年6月2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頁及第50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4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劉惠真對被告劉勇男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代扣繳被告劉惠真執行費5,127元、次序6所列被告劉惠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40,817元,應均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及該頁反面、第79頁及該頁反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劉勇男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以該院9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98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被告劉勇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無效果,復經基隆地院核發98年5月31日基院慧98司執實字第6227號債權憑證;再於102年10月7日由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勇男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公司)執行,台金資產公司則交由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處理。
二、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於103年5月13日拍定系爭4筆土地,並於103年6月25日以102彰金 執雨 字第371號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7月30日在該分公司實行分配,依該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503,430元。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6月30日以彰院恭102司執乾字第41177號函檢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5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才發現系爭4筆土地業已由被告劉勇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劉惠真,卻因田中地政事務所錯誤而未記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被告劉勇男則於103年7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1聲明異議,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遂於103年9月5日以102彰金執雨字第371號函通知原告定於103年10月8日在該分公司重行分配,依該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原告從原先分配金額503,430元變成分配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三、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5月13日拍定後,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並已於同年5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訴外人 楊源蒼 (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楊源蒼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且因系爭4筆土地業經拍賣終結,並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拍賣程序已無法撤銷,故田中地政事務所自不能聲明異議,且不能以登記錯誤為由,自行更正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惠真因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無抵押權之記載,僅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參與分配,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2,准被告劉惠真參與分配,顯然有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依法應將被告劉惠真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即應依系爭分配表1為分配。
四、原告否認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若主張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先行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於99年3月26日至103年5月29日期間,並無被告劉惠真抵押權之記載,則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間若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劉惠真焉有長達四年多之期間毫不關心其所有抵押權竟未被田中地政事務所記載;且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如真有債權債務存在,則應係由被告劉惠真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劉惠真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明參與分配,反而係由被告劉勇男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此足證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被告劉惠真才漠不關心。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只是被告劉勇男為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虛偽設定而已,因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劉勇男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真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劉勇男與劉惠真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抵押權登記,係擔保本票債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時效為三年,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劉惠真之抵押權早已消滅。原告乃代位被告劉勇男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劉惠真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即應塗銷之。
五、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頁及第50頁反面)㈠請求確認被告劉惠真對被告劉勇男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所列代扣繳被告劉惠真執行費5,127元、次序6所列被告劉惠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40,817元,應均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劉惠真、劉勇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告對系爭分配表2聲明異議時,被告劉惠真曾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略以,其於89年8月23日即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4筆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田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誤刪除其抵押權登記,故以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其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然本院執行處自103年6月25日即知悉其為抵押權人,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即應將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將其債權納入重新分配並無不法(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倒數第8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6日委託台金資產公司執行後,由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將附表所示土地4筆強制執行標的於103年5月13日拍定(10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楊源蒼),並於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3年7月30日實行分配,依該函所附之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503,430元;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6月25日以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本○○○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案外3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勇男於89年間設定地押權登記於權利人劉惠真在案,詎料因99年同地號共有人案外之拍賣案,本所塗銷查封登記時誤刪除本案劉勇男設定予權利人劉惠真之抵押權登記,致99年3月26日至103年5月29日期間權利人劉惠真之抵押權登記應記載而未記載,特此更正陳報」。而被告劉勇男亦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台金資產中部分公司乃於103年9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103年10月8月在該公司重新分配,依該次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增列次序6被告劉惠真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債權原本9,000,000元、分配金額640,817元),原告分配金額則由503,430元變成為0元等情。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台金資產公司102年度彰金職字第371號卷及卷內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5日以系爭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更正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受償順序及受償金額,端視被告間是否存在抵押債權而受影響,而原告此種受清償法律地位被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應為合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間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實難遽信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抵押債權。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因被告2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且法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則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仍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即有違誤,且經原告遵期聲明異議後(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3年10月8日,原告於103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劉惠真於系爭4筆土地上申請登記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5日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之次序5所列代扣繳被告劉惠真執行費5,127元、次序6所列被告劉惠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40,817元,應均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抵押權順位│不動產(土地)│抵押權│├─────┼────────────┼───────────────────┤│第一順位│①彰化縣○○鄉○○段000│(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卷內田中│││地號土地(面積239.37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收件日期:89年6月23日│││圍288分之36)│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②彰化縣○○鄉○○段000│登記原因:設定│││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原因發生日期:89年6月26日│││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權利人:劉惠真│││288分之36)│債務人兼義務人:劉勇男│││③彰化縣○○鄉○○段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地號土地(面積326.25平│存續期間:89年6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清償日期:依照本票約定之│││圍288分之36)│設定權利範圍:288分之36│││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1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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