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銘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李金嬌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附近,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燒燬該住處大門之部分紗網後伸手入內轉開大門門鎖,再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李金嬌管領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共新臺幣1萬6千元)、存錢筒4個(內有現金共8千元)、手機
3支(價值共8千元)、手錶1支(價值共6千元)得手。嗣張李金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詞,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竊盜次數等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2千元至2萬7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新臺幣8千元、手機3支、手錶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也深感悔悟不已,請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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