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88年12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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