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連同部分空地一三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壹拾玖萬肆仟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已辦妥寺廟登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丁○○為主任委員。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之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連同部分空地132平方公尺(合計2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4,480元正。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是汐止小段240號土地,與240之1、241、242、245、246土地共六筆合併重測後編為中正段1317地號。原為汐止國民學校之前身汐止南公學校日本老師宿舍及苗圃,原有學校宿舍有8間,現已被市公所及戊○○拆除4間。臺灣光復後由汐止鎮公所接管為公所職員宿舍使用,卻未在公所之財政課財產清單列冊,匿而不報,涉嫌圖利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寺廟戊○○天上聖母」,其總登記36年7月1日乃是於80年9月
5日收件後補填上。又「寺廟戊○○天上聖母」更名為「戊○○」不符更名,更正條例。戊○○於日治時代受日治政府徵收拆除殆盡,遷徙秀峰山麓,國民政府時代無法源佔據公有空地重建。隨國民政府喬遷來臺,經當局安排於汐止南國民學校之苗圃供丙○○等4位中央民意代表在此建屋,房間正廳是33年時蓋的,當時即已繳納房屋稅,另外一間1、
2樓建物是55年間蓋的,也有課徵房屋稅,至77年丙○○逝世,囑將房屋贈與甲○○○居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汐止小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1、系爭土地(重測前坐落臺北縣○○鎮○○段汐止小段240地號)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寺廟戊○○天上聖母。
2、67年6月5日汐地字第3731號收件,67年6月7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納稅義務人寺廟戊○○天上聖母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67年6月2日北縣瑞稅四字第17381號)。
3、79年3月21日79汐地字第5811號收件,79年3月23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戊○○。
4、79年3月21日79汐地字第5813號收件,79年3月23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戊○○之管理者為 陳坤土
5、79年3月21日汐地字第5814號收件,79年4月23日以書狀補給為原因,登記所有人戊○○,管理者陳坤土,所有人住所臺北縣○○鎮○○里○鄰○○路○○○號。(以上1至5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6、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5,896平方公尺,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戊○○。被告對之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汐止市○○路○段○○○巷○號)並未登記設定地上權。(96湖調50卷第9頁)。
二、依原告提出附件1-10,北縣汐止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7277號號函說明第二項:「1317地號土地、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地號)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戊○○天上聖母,係同時於昭和15(民國29年)6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光復後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人之記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記載為公有土地之情形,以上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第三項:「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240地號土地,係於
74年1月15日依北縣政府73年12月17日(73)北府地一字第336664號重測公告確定,與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240-
1、241、242、245、246地號因實施地籍重測逕為合併,重測後編為汐止市○○段○○○○○號,是以各筆土地上原登記之建物,其基地坐落即因土地合併而變更為合併後之地號,同時亦改編為重測後之建號。」、第六項:關於「寺廟戊○○保儀大夫」、「寺廟戊○○天上聖」更名為戊○○乙節,經調閱相關登記之申請案,係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79年2月22日(79)北縣汐民字第27102-1號函准予備查更名為戊○○,及依臺北縣政府79年3月13日79北府民二字第72347號辦理管理人登記。」、第八項:「..1317地號土地(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240地號,74年1月15日與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240-1、241、242、245、246地號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240地號)土地面積,因曾辦逕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經查其面積並無不符之情形。」(本院卷92、93、94頁)。
三、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臨汐止傳統市場,臨汐止市○○路○段○○○巷,離汐止國中約1000公尺,交通便利(本院卷第20頁)。
四、系爭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55年10月裝表供電迄今(本院卷第70頁)。
五、系爭建物係丙○○所建,77年間贈與甲○○○。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課稅資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本院卷40頁)甲○○○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
肆、兩造爭執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若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若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幾?
伍、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2、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所有權人「寺廟戊○○天上聖母」,其總登記36年7月1日乃是於80年9月
5日收件後補填上;又「寺廟戊○○天上聖母」更名為「戊○○」不符更名,更正條例,抗辯原告之土地登記來源有問題。然依被告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94年6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7277號函答覆:「經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汐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109地號),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戊○○保儀大夫」,同地段13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0地號)、同地段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地號),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戊○○天上聖母」;以上三筆土地係同時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6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查光復後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之登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記載為公有土地之情形,以上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等語(本院卷92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原為學校公有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復且被告亦不否認汐止鎮公所財產課並無列管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之檔案資料,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公有土地,其情甚明。又寺廟財產及法物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或前身「寺廟戊○○天上聖母」,雖非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惟已完成寺廟登記,依前引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非不得登記為系爭土之所有人,被告前述抗辯,亦非有據。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法自應對其究係是基於何種權源(法律關係)而占有,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自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正當,即被告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而查被告雖抗辯稱:當局安排丙○○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惟丙○○究竟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戊○○於日治時代受日治政府徵收拆除殆盡,遷徙秀峰山麓,國民民政府時代無法源佔據公有空地重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惟系爭土地仍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既不能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暨部分空地(及被告上開房屋牆內之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原始興建人丙○○於
77年間贈與被告,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部分及部分之空地等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若干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及其附連圍牆內之
部分之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100公尺附近即有汐止國中,系爭房屋從汐止市○○路○段○○○巷出來,100公尺遠即有汐止國中,大同路二段,為汐止市○○道路,交通便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6%為相當。
4.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迄今之法定地價(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關於系爭土地登公告地價資料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44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6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計算表┌─────┬───┬──┬──┬───┬───┬────┐│時間起迄│占用面│申報│總地│年息│年數│應付金額││年、月、日│積(平│地價│價(│(%)││(新臺幣│││方公尺│(元│元)│││元)│││)│/平││││││││方公││││││││尺)│││││├─────┼───┼──┼──┼───┼───┼────┤│91.4.1至96│221│8,80│1,94│6│5│583,440││.3.31││0│4,80││││││││0││││├─────┴───┴──┴──┴───┴───┴────┤│自91.4.1至96.3.31止,共5年,合計付583,440元│├─────┬───┬──┬──┬───┬───┬────┤│96.4.1起│221│8,80│1,94│6│每年│116,688││至返還日││0│4,80│││││止│││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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