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6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供參,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分別為松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網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2人為母子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隱瞞公司經營不善之事,誘使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坤峯 於91年4月間進入公司業務部門,從事學校市場之開發,並引進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之產品,詎丙○○遊說告訴人在支付予上奇公司用以清償貨款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4百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3月25日、到期日均為91年9月13日之本票2紙上簽章擔任共同發票人,丙○○向聲請人表示松網公司將來上櫃後可以取得股權,上奇公司之業務員亦在旁遊說聲請人,表示如此松網公司才會取得上奇科技之代理權,聲請人不疑有詐而應允為之,並於票面金額處暫先空白視實際交易額度再由上奇公司加以填載。嗣後被告惡意不將公司款項用於清償積欠上奇公司之貨款而使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導致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查封,因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
(二)聲請人於91年4月進入松網公司任職後短短4、5個月努力工作下,就有高達2千萬元左右營業額,業務銷售回收帳款千萬元以上。何以松網公司突然於91年9月間對所有進貨廠商跳票,惡意倒帳,被告空言因經營不善,卻未提出任何經營不善證據以資證明,處分書僅一味替被告辯駁,找理由謂公司對於營收是否購置資產或從事研發或清償債務或其他處置應有一定計畫,何者先後,當視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而定,顯有違常理。
(三)一般公司經營向銀行融資乃正常之事,本案被告既然正常繳息,亦未發生呆帳催款情事,何以被告急於將公司營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乙○○銀行6百萬元及被告丙○○銀行950萬元,合計高達1,550萬元之借款,置廠商貨款於不顧,不合常理且有違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對於上揭被告乙○○銀行6百萬元借款及丙○○銀行950萬元借款,究否屬於松網公司債務?該款項是否曾入松網公司,而為松網公司使用等情提出質疑,請求檢察官調查,檢察官未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顯然違法不當。
(五)倘若所謂公司對於營收是否購置資產或從事研發或清償債務或其他處置應有一定計畫,何者先後,當視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而定云云為真,此公司重大事項必先召集股東會討論後才作決定,但被告卻不曾提出任何有此決議之會議紀錄,況股東如在公司正常繳息、營運,做出將營收全部清償銀行借款而不給付處理積欠廠商貨款之決議,實難令人想像。由此足證被告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掏空公司資產,牟取自身不法利益。
(六)又原處分書認為被告並未因聲請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取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然因被告詐騙聲請人於本票上簽名,因而取得上奇公司代理權,進而使松網公司有高額營收,遂行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亦在本票上簽名,卻早已做好預防措施,早已脫產,名下全無財產,終究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法院查封拍賣,蒙受重大損失,足證被告詐欺犯行昭然若揭。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82年2月間起任職在被告丙○○之父 鍾英明 經營之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至89年10月間,與松崗公司數位主管及鍾英明以其女 鍾怡嘉 名義共同投資成立松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橋公司),其後,松橋公司取得上奇公司出版之電腦圖書之獨家代理權,聲請人並因之與上奇公司之主管、員工互動良好,迄至90年8月間,松橋公司位於臺中市郊區之倉庫,因桃芝颱風來襲,存貨進水,為免負債產生,決定待所有原廠應付款過關後,逐步結束營業,91年1月間,時任松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與及副總經理之 謝志鋒 ,告知松網公司將規畫文教體系,並希望聲請人協助該業務之推展,聲請人遂開始聯絡文教產品之上游原廠,希望將代理權或經銷權移至松網公司,並盡力為松網公司之文教業務規畫上線運作,業據聲請人自陳在案,並有92年11月21日陳情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在松橋公司準備結束營業之際,受被告丙○○及當時擔任松網公司副總經理之謝志鋒邀約,始至松網公司服務,則被告丙○○是否於邀約之初,即具有逃逸將來可能產生之債務而僅使聲請人負擔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況依諸常情,轉業他就係人生大事,通常應經過仔細評估,審慎思考,能否謂有陷於錯誤情事,實難遽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所以簽發本票,係因上奇公司希望聲請人表示對於該公司產品之忠誠度,且因之始能獲得授權額度,聲請人復觀察松網公司用心於轉型營運,且負責人係其原任職之松崗公司負責人鍾英明之子,而鍾英明為人師表又是長輩,被告丙○○又不時遊說未來抱負與資金無慮,並將松網公司之營業處所轉移至臺北市○○○路○○○號3樓,與其父親鍾英明共同相處,聲請人因認未來一片美好,所以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業據聲請人於前揭陳情書敘述甚明,核與證人即上奇公司業務員 夏同豪 證稱:「(問:松網公司成為上奇經銷商是否為告訴人接洽?)我聽告訴人說他要去松網任職,當時我積極尋求松網成為上奇經銷商,所以我找告訴人及 何平 請他們牽線。我是因為告訴人的介紹才認識丙○○。」、「(問:是否知道簽合約時候還有另外簽訂1百萬及4百萬本票?)知道,是為了之後後續交易作為擔保。是松網給上奇的擔保。當時丙○○跟告訴人都有在本票上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問:當時為何告訴人也簽名?)因為本票除了負責人我們公司還會要求找二位作為保人。我記的(得)這張三人都有簽名。保人我們沒有限定一定要何人。我們簽訂本票的時候,另一位被告乙○○沒有在場。」等語相符(參照9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再參照聲請人不爭執松網公司係經由其接洽始成為上奇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則聲請人既於任職松橋公司時即與上奇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由其接洽,松網公司始取得經銷權,並非由被告等人主動與上奇公司洽談經銷合約,已難認被告等人於聲請人簽發本票之際,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意圖存在。況聲請人又係為表示對於上奇公司之忠誠度及讓上奇公司取得擔保,則其於簽發本票時,應尚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再者,簽發本票依法必須負擔本票責任,聲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又被告丙○○並未因聲請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取得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僅上奇公司可對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松網公司、謝志鋒、 林主峯 、聲請人與被告丙○○擇一或同時請求履行本票債務,在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就清償之部分,向被告丙○○等人請求分擔,被告丙○○並未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需具備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要件更有不合。
(四)聲請人雖然一再指訴被告丙○○向聲請人佯稱松網公司將來上櫃後可以取得股權,並表示松網公司財務雄厚,資金無慮,致聲請人加入松網公司並共同簽發本票等語,惟聲請人之加入松網公司及共同簽發本票,並無陷於錯誤,亦未使被告丙○○因之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業如前述,至於松網公司欲申請上櫃、上市乙節,雖據被告丙○○自承「是有這個夢想」,惟上市、上櫃不僅係一般公司規劃之進程,甚者,為創業者之夢想,是即使被告丙○○有此宣稱,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主峯亦結證稱:「(問:松網有無要上櫃?)他(丙○○)有提過,也有做過規劃,但是沒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規劃,只是內部規劃……」、「(問:松網公司實際上有朝上櫃方向規劃?)有」、「(問:股東間有無此共識?)有」等語(參照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從而自難逕認被告之上櫃計畫有何詐術之行使;另證人林主峯、謝志鋒雖證稱被告丙○○從90年間起即自稱財力雄厚等語,證人 何春萍 亦證稱曾聽被告丙○○說公司財力不錯等語,惟簽發本票當須擔負票據責任,因此於簽發之前即應評估票據風險,而參諸聲請人於陳情書中自陳從82年間起即在松崗公司任職,其後,尚且創業松橋公司,迄至91年間,前後長達近10年,其對此票據實務當甚為明瞭,自難因被告丙○○宣稱公司財力雄厚,即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而誤認因此無須負擔本票退票之票據責任。
(五)被告丙○○找聲請人共同簽發本票時,松網公司之財務並非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程度,此經證人林主峯結證稱:「(問:你們為什麼要簽名?)因為老板要求我們要簽,公司也有還款能力。」、「(問:如果公司已經破產了你還敢簽嗎?)當然不敢,當時松網公司只有借貸950萬,利息也還有在繳,營運也還正常,……」,以及證人謝志鋒結證稱:「(問:松網有無償還5百萬的能力嗎?)因為公司以前沒有跳票,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足參,雖然松網公司於聲請人簽發本票時點之91年3月25日,業向銀行貸款達950萬元,固有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6日函送之松網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惟參照該交易明細,松網公司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形正常,並無嚴重延滯之情事,核與證人林主峯證述情節相符,自難認松網公司於91年
3月間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另松網公司於91年7月31日曾因積欠工資爭議案,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業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資佐參,惟薪資發放問題,於91年4月發放三分之一之薪資,於91年5月之後即已恢復正常,業據證人謝志鋒、林主峯分別結證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何春萍亦結證稱薪水都有正常付等語足參,是尚難僅以松網公司於91年4月單月份之薪資發放出現部分問題,即遽以認定該公司於91年3月間已無還款能力。是故,尚難認定被告丙○○於91年2月至3月間於開會時曾謊稱松網公司有數千萬元可用資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情事。
(六)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將松網公司之營收,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而遲遲不清償對上奇公司所負之債務,致其須負擔本案之本票債務乙節,經查松網公司自91年3月間起,即與上奇公司交易,此為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觀之上奇公司副總經理 洪志輝 提供之卷附上奇公司與松網公司之交易明細,從91年3月至同年8月,該二公司確有多筆交易,惟松網公司積欠貨款之交易時間,則為91年5月至同年8月,業有上奇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足參,是松網公司對於91年5月以前所生之上奇公司債務,並非完全沒有清償,況且,公司對於營收是否購置資產?或從事研發?或清償債務?或做其他處置,應有一定計畫,至於何者先,何者後,自當視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而定,清償債務之順序亦當復如此,因此,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被告等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乙○○於聲請人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在場,業經證人夏同豪結證在卷,復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被告乙○○本來都沒有過問松網的事,而是由被告丙○○在經營,直到91年7月始到松網公司擔任會計,亦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足參,茲被告乙○○既未遊說聲請人簽發本票,復於91年7月間,始到松網公司擔任會計,應無與被告丙○○共同詐欺聲請人簽票本票之可能,聲請人雖以被告乙○○事後所寄之書信,而認其為幕後策畫者,惟聲請人所指之信函係被告乙○○就其事後瞭解經過,向聲請人父母提出說明,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之簽發本票與被告乙○○有關,而聲請人就此復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供審認,自難以被告乙○○之事後說明及其為被告丙○○之母,即遽認其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觀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