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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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於原審達成認罪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同其參與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其上訴狀亦未陳明該協商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足認被告協商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在兩造協商範圍內(見原審卷第
51頁),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至明,乃被告遽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為不合法,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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