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0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公廁及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犯行核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爰准 檢察官之所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分案(即94年執緝字第182號)執行,然原法院對於同一案件,竟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於法有悖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因在台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公廁內被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等情,要難認係出於同一案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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