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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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6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依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本為私權爭執,無涉於公益,且聲請人與其父 黃世鍊 曾共同具狀訴請 蘇茂林 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於民國92年5月2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駁回黃世鍊、甲○○之訴,並於92年7月1日確定,聲請人竟接續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3月某日間,在蘇茂林店面前之路段,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EM-7376號等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前或車後擋風玻璃黏貼大字報,上載:「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我是三A黨的兒子嗎?」及:「A錢老爸!我收租(強占、強用)、你繳稅(增值稅)。A數十年!A數仟萬!不義之財!吃人不吐骨頭嗎?」等用字,以影射、指摘蘇茂林占用其父親土地劃設攤位收租之事,使行經前揭店面來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而足以毀損蘇茂林之名譽,顯已逾越其言論自由之權利,而具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誹謗之罪刑,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㈠黃世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人購買該區道路用地曾繳增值稅之資料影本;㈡永和分局之筆錄影本一份;㈢告訴人或其攤販佔用黃世鍊土地攤販之照片影本五頁;㈣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9月12日北縣警永行字第0940027608號函及附件影本四頁;㈤聲請人停放於告訴人屋旁遭毀損之照片影本;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㈦聲請人之店遭人砸毀之照片影本;㈧聲請人之汽車遭人砸破玻璃之照片影本;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存完整通知書及報案三聯單影本;㈩聲請人之店遭人投擲大便之照片影本二張及報案之三聯單影本等證物,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被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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